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上诉人之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
负责人杨某某,任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桐柏县烟草局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震,河南汉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为被上诉人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给第三人桐柏县烟草局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梁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及其家人在位于桐柏县X镇X街的宅基上建两层八间房子,1987年9月原告丈夫刘某敏将一层房屋卖给桐柏县烟草公司,二楼房屋产权归原告家人,双方约定一层楼通向二层楼的楼梯(包括楼梯屋)归卖方使用。1988年12月桐柏县烟草公司将一层房屋办得房产证书。建筑面积为95.46平方米。二楼以原告丈夫刘某敏名义办有房产证。桐柏县烟草公司于2007年9月变更为南阳市烟草公司桐柏县分公司,为非独立法人经营机构,其法人单位为河南省烟草公司南阳市公司(简称南阳市公司),其全部资产依改制文件规定无偿划转至南阳市公司。
桐柏县淮滨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12月由烟草公司内部职工出资设立的股份制(集体)企业,于1996年4月企业法人名称变更登记为桐柏县烟草局实业公司,主管单位为桐柏县烟草局。
2009年10月实业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本案原告张西玲,理由是实业公司买一层房产,张西玲拆除二层房屋对其安全构成威胁,要求停止侵权,张西玲提出答辩,实业公司并未购张西玲一楼房产,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实业公司的请求。
2010年3月16日桐柏县淮滨公司和实业公司提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理由是企业名称变更。被告电子文档显示2010年3月17日17时53分受理实业公司申请,3月l7日18时1分初审,3月18日8时37分复审,9时23分终审,即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原告张西玲于2008年7月办有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9.95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张西玲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于第一点,实业公司就诉争房产向张西玲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而张西玲答辩实业公司非产权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的办证行为显然使第三人实业公司取得了登记产权人的身份,该行政行为与原告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涉及相邻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用该楼梯及楼梯屋)。双方共同使用同一土地使用权证件,系不动产毗连关系,也具有一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者原告持有的补办房产证,因办证机关的原因,形式上显示填写的房屋总层数是两层(所在层数未填写),原告房产证所附平面图也显示两层房屋。综上原告张西玲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第二点,桐柏县烟草公司购得原告一层房屋,并办有房产证。桐柏县烟草公司为法定产权人,系该资产的产权人,桐柏县烟草公司变更为非法人机构,该资产应划转至省烟草公司南阳市公司名下。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未改变房屋的现状,并未对原告房屋产权构成侵害,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内部流转并未实质涉及原告权益,对登记行为的异议理应由原房主提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西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该争议之房产系上诉人家60至80年代出资所建,世世代代在这里居住生活。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18日给第三人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桐柏县烟草局实业公司辩称:1987年答辩人购买了该房产因答辩人当时是桐柏县烟草公司下属集体经济组织,其人、财、物统一归桐柏县烟草公司管理,1988年办理房产证时,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桐柏县烟草公司。1992年烟草公司进行体制改革将下属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桐柏县淮滨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桐柏县烟草实业公司。2010年3月答辩人申请变更了房屋所有人的名称。答辩人从1987年购房时起至今20多年占有使用该房。不存在侵犯上诉人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辩称:答辩人为第三人进行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程序合法,主要证据扎实,适用依据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依法享有房屋登记之职权。该争议之房产虽系上诉人祖上所建。但在1987年9月27日,上诉人张西玲丈夫刘某敏(已故)已将该争议之房产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桐柏县烟草支公司综合零售门市部所有,并实际占用使用。现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应桐柏县烟草实业公司的申请对其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此变更登记行为是烟草实业公司内部财产的流转过程,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丈夫李荣敏1987年9月27日所签卖房契约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张西玲想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达到其已经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民事权利,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妥当,依法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西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