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1974年5月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吉某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腾飞石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1960年8月18日出某。系洛阳腾飞石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莲,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洛阳腾飞石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吉某某,被告洛阳腾飞石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17时50分,王某东驾驶豫x号三力重型罐式货车沿孙辛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刹车机件失灵,大货车向右行驶入孙辛路西侧绿某,滹沱休息广场内,又与原告刘某乙及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某乙受伤、绿某、休闲广场设施及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巡大队出某的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王某东驾驶豫x号三力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5月13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5月13日17时50分,王某东驾驶豫x号三力重型罐式货车沿孙辛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刹车机件失灵,大货车向右行驶入孙辛路西侧绿某、滹沱休息广场内,又与在滹沱村休闲广场内休息的原告刘某乙及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某乙受伤,绿某、休闲广场设施及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巡大队出某的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乙不负事故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书、出某、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均证明原告刘某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诊断为:①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②右三角肌、冈上肌损伤。③双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④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刘某乙住院36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均证明豫x号三力重型油罐车系洛阳腾飞石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全资车辆,即车辆所有人。王某东系洛阳腾飞石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该肇事车辆司机;4、证明一份、刘某乙2011年1月—4月份工资表、古城派出某出某证明一份,均证明原告刘某乙系洛阳古城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079.9元,2011年5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工资已被扣发。原告刘某乙从2009年6月-2011年7月一直在古城派出某辖区焦屯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某的《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1张、门诊检查费票据一张,均证明原告刘某乙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出某后三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后期手术费用需8000元左右。原告刘某乙支付鉴定费2100元整,为鉴定支出某查费390元;6、交通费票据37张,证明原告刘某乙在住院期间支出某通费370元;7、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洛阳腾飞石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8、刘某乙户口本一本,证明刘某乙有两个被抚养的孩子。
被告洛阳腾飞石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我公司可以进行赔偿。
针对辨称,被告洛阳腾飞石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收据,证明2011年5月X号公司支付刘某乙住院费的伙食费500元,2011年5月X号公司支付刘某乙住院费的生活费5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检查费;2、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出某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两份收据及支付给刘某乙6000元生活费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书、出某、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人员身份有意见。住院时刘某乙爱人不去护理而找亲戚护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洛阳古城机械有限公司出某的证明不能证明刘某乙是其单位职工。对工资表有异议,所有人领工资都没有本人签字,工资有些超过二千的应该交税,但是原告没有纳税凭证;对洛龙区X村委会出某的刘某乙租房证明及古城派出某对此证明加盖公章有异议。如刘某乙租房应有租房管理所出某证明,此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一张证明上有两个章不合情理,我们不认可;对证据5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在鉴定以前我们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但是我们也不再申请鉴定。对出某后需3个月一人护理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医疗评估意见书有异议,因为没有法律依据,省高院有规定对后期治疗费不能进行评估鉴定,按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390元检查费及门诊费无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有异议,请法院合理判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写刘某乙为农业户口,所以不应该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洛阳腾飞石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但是补充一点,对租房协议有异议,刘某乙父亲说过刘某乙出某后在自家居住,并未租房住;对交通费有异议,没有见刘某乙坐过出某车,只见刘某乙坐摩托车或三轮车。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13日17时50分,王某东驾驶豫x号三力重型罐式货车沿孙辛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刹车机件失灵,大货车向右驶入孙辛路西侧绿某、滹沱休息广场内,又与在休息广场内休息的原告刘某乙及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乙受伤,绿某、休闲广场设施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巡大队出某的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乙于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6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院诊断:①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②右三角肌、冈上肌损伤;③双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④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中心医院陪护证明为住院治疗需2人护理。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乙伤残等级及原告出某后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1年9月27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陇平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乙伤残程度为X(十)级,刘某乙在出某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司法鉴定费为2100元。原告刘某乙在鉴定时支出某查费390元。原告刘某乙2010年2月、3月、4月的平均工资为1953.72元。原告刘某乙长子刘某浩于1996年6月3日出某,原告刘某乙次子刘某冉于2005年2月14日出某。被告洛阳腾飞石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刘某乙支付生活费6000元。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某3682.21元。
又查明,豫x号三力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洛阳腾飞石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豫x号三力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起诉时曾将王某东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某请要求撤回对王某东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王某东系被告洛阳腾飞石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该事故是王某东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洛阳腾飞石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刘某乙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刘某乙误工时间从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9月26日。原告刘某乙2010年2月、3月、4月的平均工资为1953.72元,原告刘某乙的误工费为8856.86元(1953.72÷30天×136天),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乙主张的护理费,刘某乙住院治疗36天,陪护证明为住院治疗需2人护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乙在出某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的陪护人员的陪护费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x元计算,故原告刘某乙护理费为x.82元(x元÷250天×36天×2人+x元÷250天×90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乙的营养费,每天为1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6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乙主张的残疾补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乙伤残程度为X(十)级。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抚养人刘某浩(原告长子)于1996年6月3日出某,刘某冉(原告次子)于2005年2月14日出某。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某3682.21元,原告刘某乙的残疾补偿金(含被抚养人刘某浩、刘某冉生活费)为x.18元(x.26×20×10+3682.21元×12年÷2人×10+3682.21元×3年÷2人×10),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乙主张的治疗期间交通费37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刘某乙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乙因交通事故受到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刘某乙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39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刘某乙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出某请要求撤回对王某东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超出某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洛阳腾飞石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8856.86元、护理费x.82元、残疾赔偿金x.1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761.6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洛阳腾飞石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乙鉴定费2100元,被告洛阳腾飞石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刘某乙支付了6000元,被告洛阳腾飞石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刘某乙多支付3900元,应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刘某乙医疗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1830元,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刘某乙误工费8856.86元、护理费x.8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x.1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86元,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三、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6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100元,由被告洛阳腾飞石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86元。本案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洛阳腾飞石油服务有限责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兰玲
代审判员王某
代审判员徐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