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1966年1月23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迎宾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安某窜至涧西区X路一条龙饺子馆门口。用自制的撬车工具撬开被害人栾XX停放在此的一辆狮龙牌电动自行车车锁,将该车推至涧西区X号浴池附近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追上,安某为了逃脱便用自制的撬车工具朝被害人身上捅,并将被害人栾XX左侧臀部捅伤,后被出某民警带到重庆派出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安某辩称,被害人追上自己后,被害人及其他几人对其进行殴打,其没有还手,也没有拿撬车工具捅任何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当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安某窜至涧西区X路一条龙饺子馆门口。用自制的撬车工具撬开被害人栾XX停放在此的一辆狮龙牌电动自行车车锁,将该车推至涧西区X号浴池附近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追上,安某为了逃脱便用自制的撬车工具朝被害人身上捅,并将被害人栾XX左侧臀部捅伤,后被出某民警带到重庆派出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74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安某在公安某关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用携带的撬车工具将一辆电动车车锁撬坏后将车推走,走到X号浴池附近时,电动车的报警器响了,其正准备扔下电动车逃跑时,被后面跑过来的两人抓住,随后又围过来了几人,不知谁打“110”报了警,其见他们报警就急了,用自制的撬锁工具胡乱捅了几下的事实。
2、被害人栾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在康滇路自家开的一条龙饺子馆帮忙,到饭店门口透气时发现停在门口的电动车不见了,其迅速拿出某控器寻找,听到在三号浴池方向有防盗器声响,就迅速去追,其父亲也随其在后面追,当追到三号街坊时,偷车人扔下车就跑,其上去拉住偷车人,偷车人想挣脱逃跑,被其与父亲使劲拉住,偷车人给二人说好话想让将他放掉,并趁其不注意从兜里拿出某样东西乱捅,将其臀部捅伤的事实。
3、证人栾X民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儿子栾XX发现放在一条龙饺子馆门口的电动车不见了,就拿着遥控器按了一下,听到三号浴池方向有报警器响,其儿子就追过去,其也随后追过去,当快追上偷车人时,偷车人扔下车就跑,其儿子上去抓住那人,那人想挣脱,其也上去抓住那人,那人就说好话想让将他放了,趁不注意时从兜里掏出某样东西,向其与儿子捅了几下,没有捅住自己,将其儿子臀部刺伤的事实。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在康滇路一条龙饺子馆内时,其弟弟栾X民说停在门口的电动自行车不见了,其外甥栾XX拿着遥控器按了之后,听到报警器声从三号浴池那边传来,其与弟弟及外甥就跑过去,见电动车倒在路边,几人随后追上了偷车人,偷车人刚开始不承认偷车,其就报警了,偷车人见其报警后拿出某把锥子将其外甥臀部捅伤,随后出某民警赶到将偷车人带走的事实。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撬车工具、被盗车辆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栾XX被被告人安某用撬车工具将臀部捅伤的事实。
6、抓获经过,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戒断证明书及被告人安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关于其没有拿撬车工具捅任何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当构成盗窃罪的辩解,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