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戊,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年7月1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某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及双方的开庭传票。该案由于原告方申请伤残评定及后期治疗的鉴定,本案于2009年9月22日中止诉讼,后于2010年4月6日恢复案件审理,并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09年4月9日下午5点多,原告王某乙由其爷爷带领在我家门前玩耍。被告骑一辆红色摩托车自东向西从街中穿行,当行至我家门前时,将原告撞倒在地,头上划伤。被告见状,慌忙停车欲将孩子抱起,由于慌乱摩托车没有停稳而倒地,又将原告压在车下边,排气筒刚好贴在原告的左脸部,将原告面部严重烫伤。原告被送至汝州市四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回家后又在村诊所治疗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现原告伤情已稳定。由于原告面部烫伤,现留下疤痕,该疤痕将原告的面部拉伤扭曲,已造成毁容,但被告拒绝承担原告的面部整容费用、前期的护理费、误工费等,故举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和后期治疗费、整容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已进行了整容手术,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两次整容手术的有关费用x.31元;第一次住院的生活费、护理费(每天按50元,共计8天)400元;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骑摩托车途径原告家门前大街时,大街X路不平,原告之姐端着饭碗从家中跑出来。大门与路之间有个坡度,被告采取了制动措施,躲过了原告之姐。当躲过后,再准备行进时,原告也从家中跑出来,倒在被告的车下,被告将原告从摩托车下拉出来后,才将摩托车放倒。我认为,原告是被机壳烫伤的。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所导致的,故我方应承担次要责任。我方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共计2329.2元。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意思是,原告的整容手术是由于原告的监护人自己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监护措施不力多次复发,导致原告伤情扩大造成的严重后果,该手术与2009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由于混合过错发生的事故没有必然联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该手术的任何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等住院诊疗手续,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王某、刘某才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经人调解且调解未果的事实;3、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意见书、王某乙医疗费评估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已构成伤残和后期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的事实,原告已撤回该证据材料,不作为自己的证明材料;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等原告住院治疗手续,用以证明,原告两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面部整容手续及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和驾车的合法性;2、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等和诊所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在四院住院前后为原告所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刘某国、岳巧玲证言一份,刘某才、刘某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由于原告父母照顾不当,引起原告病情多次复发,导致原告再进行整容的手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证据材料3原告撤回,证据材料4被告表示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表示异议,认为证言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被告没有表示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撤回其证据材料3,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材料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9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刘某戊骑一辆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从王某乡X村通过,当行至王某丙家大门时,王某丙之子王某乙从家中跑出,被刘某戊骑的摩托车撞倒,刘某戊急忙去想把小孩抱起,由于摩托车没有停稳,摩托车又倒在王某乙身上,王某乙被倒在自己身上的摩托车烧伤了左脸。当天原告王某乙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乙的伤情被诊断为,左颞部软组织损伤,左脸部烧伤。在王某乙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和其他相关的费用。2009年4月17日,王某乙伤情好转,由于王某乙之父亲王某丙要求出院而办理出院手续,王某丙在出院证上签署了自己的意见,并签了自己的名字,内容为“要求出院后果自负,王某丙,2009年4月17日”。原告王某乙出院后,先后又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汝州市X乡X村卫生所等处就诊用药,被告刘某戊又支付了相关的费用。以上被告刘某戊为原告王某乙治疗伤情,共支付治疗费2279.2元,之后,原、被告双方经本村村民王某、刘某才调解,结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戊赔偿因摩托车致伤原告第一次的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和后期治疗费、整容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负责案件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和后期治疗费用的鉴定,鉴定期间,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3月15日本院继续案件审理,对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关于原告王某乙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公开进行质证,质证时被告表示有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又撤回鉴定申请。案件中止审理期间,原告两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烧伤与修复重建科对其烧伤后瘢痕挛缩畸形进行手术治疗。第一次是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月17日,住院治疗39天,原告家支付治疗费用x.53元。第二次是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3月10日,住院治疗17天,原告家支付治疗费用9317.78元。原告在二次手术后,撤回伤残等级鉴定,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两次整容治疗费用共计x.31元,第一次治疗的生活费和护理费共4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戊骑二轮摩托车将原告王某乙碰倒在地并烧伤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在受伤后被告方给予积极的救治,这一系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故被告将原告碰倒在地并烧伤这一事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戊应对原告王某乙受伤治疗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也已经承担了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双方后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的负担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告的后期治疗即烧伤后瘢痕挛缩畸形手术,是原告被被告摩托车碰倒烧伤而治疗的继续。故被告对原告的后期治疗同样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二次手术治疗,是原告的监护人自己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监护措施不力,造成原告伤势多次复发,伤情人为扩大而造成的严重后果,与第一次烧伤无必然联系。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乙被被告碰伤时,年龄只有3岁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街上玩耍,其父母应严格履行监护义务,然而原告之父母并没有监护好自己年幼的孩子而使其遭受伤害,故原告父母存在对幼儿监护不力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者,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其父母在原告伤势未痊愈时就要求出院,该行为使原告伤情及时痊愈受到影响,综上,原告之父母对原告的受伤治疗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比较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的父母应承担次要责任,按百分之二十承担责任为宜。被告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后两次住院费x.53元和9317.78元,住院56天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每项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费276元。原告受伤后第一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已有被告基本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诉讼请求应由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x.3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0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住院56天,每项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费276元,以上共计x.31元的百分之八十,即x.4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王某乙负担825元,被告刘某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某伟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鲁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