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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红艳,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育有一子一女,被告无子女。2001年4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婚后未育子女。2008年农历12月25日被告回李台生活,至今未归。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间房屋,其中楼上三间楼下一间。被告婚前财产有:一片宅基(位于李台村)。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1寸创维电视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000元),洗衣机一台,47棵杨树(种植年限为7年,在李台村)。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存款。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因双方分居多日,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原告宋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亦归被告所有。关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属性和生活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21寸创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宋某某所有,47棵杨树(种植年限为7年,在李台村)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关于原告诉婚后共同债务x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的婚前财产四间房屋,其中楼上三间,楼下一间归原告所有;三、被告的婚前财产一片宅基(位于李台村)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21寸创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宋某某所有;47棵杨树(种植年限为7年,在李台村)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不正确。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4万元。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宋某某均系再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且宋某某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张某某上诉不同意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认定的张某某婚前财产,张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在二审中,张某某提出一审认定其婚前财产错误,因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某上诉还要求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许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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