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死者周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死者周某之母)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湖南省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宁远县X镇唐家山仪凤路X号。
负责人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田,湖南舜源泽(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邱某某、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下简称宁远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尚周、代理审判员谢荣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忆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6月30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邱某某、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欧某丙及被告宁远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丁、黄某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5日9时30分原告之子周某与黄某二人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从冷水镇沿S216线驶往舜陵镇,途经S216线冷水镇十里铺检测站路段时,与相对开来的由被告邱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黄某乙的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周某当场死亡,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远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了宁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但原告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与事实多有不符。肇事车辆湘x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具状法院请求1、撤销宁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宁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x元、来人处理误工费与车旅费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人民币x元(含被告邱某某、黄某乙已付的x元赔偿金)。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与死者周某之间的身份关系;
2、宁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宁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周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3、尸检报告,拟证明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
4、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收据,拟证明为办理周某的丧葬事宜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4416元。
被告邱某某、黄某乙辩称,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未违反交通法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事发当日周某未戴安全帽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黄某从冷水镇沿S216线驶往县城,途经S216线冷水镇十里铺超限超载检测站路段时,越过双黄某后与相对方向的由答辩人驾驶的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周某当场死亡,黄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周某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二原告的部分诉请与数额不合理。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交通费应以亲属三人为限,且应提供交通费用有效凭据,同样,误工费也应只能以三人为限,但二原告却诉请误工费、差旅费x元,这一诉请明显过高,且周某的死亡是由于自己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因此二原告要求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最后,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二原告支付了x元赔偿款,所以答辩人不应再对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邱某某、黄某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宁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拟证明湘x车已向宁远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
3、原告周某某出具的领条,拟证明原告在事发后从被告邱某某、黄某乙处领取了x元的事实。
被告宁远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邱某某、黄某乙在宁远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宁远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组织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三方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审查、分别认证如下:
对原告周某某、李某某提交1-X号证据,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X号证据,三被告提出不是正式税务发票,且数额过高,应予以裁减,本院经审查后酌情认定为500元;对被告邱某某、黄某乙提交的X号证据即宁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宁远财保公司无异议,但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准确、责任划分不恰当,请求撤销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重新进行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在接到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作出事故认定书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核,且二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书认定错误,因此应视为接受该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邱某某、黄某乙提交的2、X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未婚未育)系原告周某某、李某某之子。2010年12月25日9时30分,周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x二摩托车(套牌)搭乘黄某(佩戴安全头盔)从宁远县X镇沿S216线驶往宁远县X镇,途经S216线冷水镇十里铺超限超载检测站路段时,越过双黄某后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邱某某驾驶湘x(车主为被告黄某乙)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周某当场死亡,黄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远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了宁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周某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按法律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某某驾驶湘x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负事故次要责任;搭乘人黄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邱某某驾驶的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黄某乙所有,该车辆于2010年6月16日向被告宁远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某、黄某乙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已向原告周某某、李某某支付x元赔偿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按比例分担。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程序合法。本案中,死者周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辆在路上行驶,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未按照交通信号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60%的责任比例;而被告邱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物,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40%的责任比例。又因肇事车辆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宁远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宁远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周某自己承担60%,被告邱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周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本院核定二原告(均为农村居民)的经济损失分别如下:①丧葬费x元;②死亡赔偿金x元;③为办理死者周某的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500元;④因周某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结合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⑤由于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①-⑤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人即宁远财保公司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该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因该次事故共造成周某、黄某二人死亡,二者应平均分配),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即由被告邱某某、黄某乙承担x.6元[(x-x)×40%];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负责赔偿的经济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当场死亡,因此该项经济损失赔偿为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由被告邱某某、黄某乙赔偿原告周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用x.6元(含已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2元,由原告周某某、李某某承担2428.8元,被告邱某某、黄某乙承担36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贤顺
审判员张尚周
代理审判员谢荣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忆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