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葛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石某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斗殴,经双方家长多次调解无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志丹县X村X间平板房,无债权、无债务。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结婚证、调解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葛某与被告石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石某某由被告石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原告3个月探望孩子1次(探望孩子时不能留孩子住宿);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志丹县X村X间平板房归被告石某所有;
四、原、被告及孩子各自的生活用品自带。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人民陪审员刘某虎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