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强奸罪,2003年8月25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2010年9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10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2010年9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10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民政宾馆附近,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抢走有智力残疾的被害人王力军挂在脖子上的x天翼手机一台。
2、2010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周某将被害人王力军骗至本市三大桥下的江堤上,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王力军人民币200元。之后二人又强迫王力军写下欠条,并以此向王的家人索要人民币1000元。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周某带王力军到本市岳塘区飞天宾馆找王的家人拿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抢劫2次,被告人周某抢劫1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周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二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暴力,并且没有劫取财物,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民政宾馆附近,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抢走有智力残疾的被害人王力军挂在脖子上的x天翼手机一台。
2、2010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周某将被害人王力军骗至本市三大桥下的江堤上,采取打耳光的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王力军人民币200元。之后二人以继续伤害被害人相威胁,强迫王力军写下欠条,并以此向王的家人索要人民币1000元。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周某带王力军到本市岳塘区飞天宾馆找王的家人拿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抢劫2次,被告人周某抢劫1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力军家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害人王力军遭到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抢劫并被迫写下欠条的事实;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周某在其经营的商店购买食物以及借用纸笔的情况;
3、(潭)公(法)鉴(伤)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王力军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4、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客户登记单及照片,证实被抢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力军的情况;
5、欠条、残疾证,证实被害人王力军系智力残疾人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周某强迫其写下欠条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周某被抓获的经过;
7、(2003)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犯强奸罪,2003年8月25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7日刑满释放;
8、办案说明,证实未能调取到周某的前科材料;
9、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周某对犯罪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暴力,并且没有劫取财物,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以打耳光的暴力方式劫取了被害人的200元钱,并以继续伤害被害人相威胁,强迫被害人写下欠条。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