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丙,又名陈某娜,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陈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乙、闫某某,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2009年农历3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4月16日办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就长期居住娘家不回,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陈某丙辩称,被告仅收到原告彩礼款9000元,我不同意返还。举办结婚仪式时,被告带到原告家有陪嫁品,现要求原告返还陪嫁品,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3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农历4月22日被告陈某丙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3月16日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5000元;2009年农历3月19日,原告给被告彩礼款6000元;2009年农历3月27日,原告给被告彩礼款4000元;2009年农历4月6日行礼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000元;2009年农历4月13日,原告给被告彩礼款3000元。上述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款共计x元,均经媒人陈某政的手,陈某政系被告陈某丙三叔。被告认可的彩礼款有9000元,分别是订婚时收到原告5000元;举办结婚仪式前又收到原告3000元;行礼时收到原告1000元。经法庭对媒人陈某政调查,陈某政述称被告共收到原告彩礼款x元,均经其手。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时,被告的陪嫁品有:海尔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大理石木制餐桌一套(含木制椅子六把)、木制洗脸盆架一个、铁衣架一个、木制鞋柜一个、皮箱两个,均在原告家。经在原告家现场勘验,两个皮箱内装有:床罩一套、单子八条、夏凉被一条、毛巾被一条、羽绒服二件、保暖衣一件、现金170元;衣柜内有太空被二条;床上铺有床罩一套。原告认可上述勘验物品均为被告陪嫁品。被告主张除上述勘验物品外,皮箱里还装有:床罩二套、单子十二条、太空被二条、枕芯一套、毛毯四条、羽绒服二件、保暖衣三件、毛巾被五条、压箱钱50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另主张其陪嫁品还有被子十六条,但原告认可十四条。被告陪嫁的被子,其中被里、被面由被告购买;棉花由原告购买。现原被告因彩礼款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法庭依原告申请对媒人陈XX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举办结婚仪式。举办结婚仪式前,经媒人陈某政手原告给被告彩礼款共计x元。现原告程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丙予以返还,本院酌定被告陈某丙向原告程某甲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的陪嫁品有:海尔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大理石木制餐桌一套(含木制椅子六把)、木制洗脸盆架一个、铁衣架一个、木制鞋柜一个、皮箱两个(内装有:床罩一套、单子八条、夏凉被一条、毛巾被一条、羽绒服二件、保暖衣一件、现金170元)、太空被二条、床罩一套、十四条被子的被里、被面,均在原告家。举办结婚仪式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陪嫁品属其个人财产,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其它陪嫁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x元,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某甲返还彩礼款x元。
二、原告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某丙返还陪嫁品海尔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大理石木制餐桌一套(含木制椅子六把)、木制洗脸盆架一个、铁衣架一个、木制鞋柜一个、皮箱两个(内装有:床罩一套、单子八条、夏凉被一条、毛巾被一条、羽绒服二件、保暖衣一件、现金170元)、太空被二条、床罩一套、十四条被子的被里、被面。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代理审判员刘学彬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