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由于原告生育女孩原因,被告对原告不断实施辱骂虐待,造成原告发生精神抑郁,经过诊断为中度抑郁症。被告打骂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趁原告不在家,拿走原告金首饰等个人物品。被告不许原告回来看望女儿,多次报警解决未果,导致两人分开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3、被告解决原告住房一套;4、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万元;5、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x元;6、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物品金首饰等物品。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重男轻女,也没有辱骂、虐待原告。夫妻吵架是有的,主要为了原告把结婚收的礼金和被告的工资等夫妻共同财产都拿回娘家,并且被告与原告母亲有很大的矛盾。被告没有将原告赶出家门,是原告在2009年6月20日叫了一帮人到家中把东西都搬走了,故之后被告才不让原告进门。现考虑女儿尚小,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赵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女儿出生后,原告患上产后抑郁症,为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摩擦,并且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睦。2009年6月20日,原告带人将家中电器等物品搬回娘家,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引发110多次出警。此后,为探望女儿问题,双方又起争执。2009年7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则认为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病历卡、报警记录、居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了子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失和,与没处理好双方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有关,但原、被告间尚未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现被告表示与原告尚有夫妻之情,原告则不该固执己见。只要今后双方多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间还是和好有望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倪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