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学历,现住洛阳市老城区洛东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洛阳市西工体育场粮食局家属院东X门X楼X室。
原告赵xx诉被告肖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09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言明:“我所有的阿拉斯加雪橇犬一只(身高75-80公分,体重80斤)价值人民币壹万元,愿与健康路宠物店老板肖xx合作经营,条件如下:(1)甲方(即原告)提供阿拉斯加雪橇犬公狗一只,健壮彪悍,性格温顺可爱,各种功能健全。(2)乙方(即被告)保证本犬健康安全,如有丢失或突发死亡,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照价赔偿。(3)乙方实施配种期间给甲方付一定的合作费……”。协议签订后,我20日下午把上述协议书中的公犬交与被告,被告写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洛东小区赵xx押金贰仟元整,于伍月三十日前把贰仟元整送到。被告签名立字为证,我找被告多次,它避而不见,电话也联系不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被告支付人民币x元、支付分红5000元,支付押金2000元。
被告肖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赵宝春与被告肖xx签订合同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赵xx所有的价值x元的‘阿拉斯加雪橇’公狗一只,与被告肖xx合作繁殖仔犬,原告将公狗交给被告饲养繁殖,被告保证该公狗健康安全,如有丢失或突发死亡,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照价赔偿,被告实施配种期间给原告付一定的合作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09年4月20日将一只阿拉斯加雪橇’公狗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押金2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所欠押金2000元于5月30日交付。被告收到原告之种犬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押金,对原告避而不见,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年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宝春x元。
二、限被告肖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宝春养殖犬只红利5000元。
三、限被告肖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宝春押金2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