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贵红、蒋某某,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罗某乙外出,无具体联系地址,于同年4月28日向被告罗某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已年近古稀,至今未婚,现靠农村五保供养生活。1997年时原告已年届54岁,考虑到婚配可能性不大,为了找一个依靠,经族房侄子某元恩介绍,将远房侄子某被告罗某乙收养为儿子,并建立了抱子某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收养被告为子,被告必须尽养老义务。合同建立后,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关系登记,民政部门告知,已不符合收养条件,未予登记。被告随后搬到原告家居住,开始两年关系尚好,后随着原告身体下降不能劳动,被告嫌弃原告是生活的累赘,不但不尽合同约定的义务,反而经常殴打原告。经村支两委多次调解,被告不但不改正,反而变本加厉。2007年被告举家搬迁,不管原告的生活,现原告已老,靠政府的五保供养生活,这种抱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1997年1月23日签订的抱子某老合同书。
被告罗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乙系原告罗某甲的远房侄子。原告罗某甲至今没有结婚,也未生育子某。1997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抱子某老合同,合同约定:1、罗某乙带妻陈祖彩、子某、罗某4口到金花二社罗某甲家入户。罗某甲将所有财产交罗某乙继承管理。2、罗某乙入户后每年奉养罗某甲粮食伍佰肆拾斤(其中大米150斤、小麦200斤、包谷100斤、洋芋原品450斤)、猪肉壹佰贰拾斤、猪油壹拾贰斤。一般病痛医疗罗某甲自理。罗某甲年满60岁后,今年加奉烟、酒、粮、盐各壹拾贰斤、茶叶贰斤、煤炭陆佰斤、衣服一套。医疗费用由罗某乙负担。3、罗某甲因脾气古怪,造成罗某乙无法安居履行义务,所属一切财产由罗某乙继承,罗某甲无权再抱他人。4、罗某乙先当凭村干、家族交现金叁千元,用罗某甲的名字存入银行,存折由罗某乙保管。如罗某乙生心调皮、拖手出门,其存折和财产由村社按五保户处理。被告罗某乙在2003年前按约定履行了赡养义务。该抱子某老合同未在民政部门登记。签订合同后,原告罗某甲将承包地等登记在被告罗某乙名下。从2003年至今,被告罗某乙长期在外务工,其妻陈祖彩于2007年搬离原告家。2006年后,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经村委会再次主持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罗某甲事后领取被告罗某乙给付的1000元赡养费。
另查明,原告罗某甲从2009年起享受五保户待遇。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抱子某老合同、金花村X村委会调解记录、巫山县信访办群众来访介绍信、农村五保供养证复印件、(2010)山法民初字第X号案卷庭审笔录以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抱子某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该合同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遗赠抚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被告罗某乙从2003年至今,长期外出务工,其妻子某于2007年搬离原告家中。被告于2006年后多次因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与原告罗某甲发生纠纷,并多次经村委会调解无果。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某乙不仅应在生活上应给予原告罗某甲帮助,也应当给予精神上的关心和抚慰,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罗某乙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原告罗某甲从2007年独立生活至今,现双方关系紧张,经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罗某甲仍坚持要求解除抱子某老合同,综合上述情况,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现原告罗某甲要求解除抱子某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于1997年1月23日签订的抱子某老合同。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青青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