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0年元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因相邻伙墙发生矛盾,便对崔某锁左肩处进行殴打,造成崔某锁左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崔某锁伤情为轻伤。诉讼中,被告人崔某某于2010年元月6日与受害人崔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崔xx各种费用6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xx陈述,证人崔xx、张xx、安xx证言,渑池县X村派出所调解协议,受害人崔xx诊断书及住院票据,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崔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人身,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邵红伟
审判员张绍云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