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2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2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依法将全部卷宗材料退回浚县人民检察院。浚县人民检察院2010年5月18日按照普通程序向本院重新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本院2010年6月15日建议浚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并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于2010年7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夏天至2009年6、7月份,鹤壁中和造纸厂经理聂××为了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帮助其办理小额贷款担保手续,在赵某某的办公室分四次送给赵某某共计x元人民币;2007年中秋节前、2008年中秋节前、2009年中秋节前,聂××为了感谢赵某某帮助其办理小额贷款担保手续,在赵某某的办公室分三次送给赵某某共计2000元购物卡。
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鹤壁市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董事长李××为了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帮助其办理小额贷款担保手续,在赵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赵某某1000元购物卡。
3、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鹤壁市燕莎购物商场总经理秦××为了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帮助其办理小额贷款担保手续,在赵某某的办公室分两次送给赵某某共计1500元购物卡。
4、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鹤壁市易通电器有限公司经理高××为了让被告人赵某某帮助其尽快办理小额贷款担保手续,在赵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赵某某1000元购物卡。
5、2009年5月份的一天,鹤壁市淇滨区奇特电器厂总经理郝××为了让被告人赵某某帮助其尽快办理小额贷款担保手续,在赵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赵某某2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赵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x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聂长生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以及年龄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x元人民币及5500元购物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其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1、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侦破经过”证明赵某某交代的受贿事实是检察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该证据内容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不能成立。且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绝大多数是赵某某供述在先,侦查机关查证落实证人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2、赵某某系初犯、偶犯,涉案数额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5年夏天至2009年6、7月份,鹤壁中和造纸厂经理聂××为了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帮助其办理小额贷款担保手续,在赵某某的办公室分四次送给赵某某共计x元人民币;2007年中秋节前、2008年中秋节前、2009年中秋节前,聂××为了感谢赵某某帮助其办理小额贷款担保手续,在赵某某的办公室分三次送给赵某某共计2000元购物卡。
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鹤壁市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董事长李××为了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帮助其办理小额贷款担保手续,在赵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赵某某1000元购物卡。
3、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鹤壁市燕莎购物商场总经理秦××为了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帮助其办理小额贷款担保手续,在赵某某的办公室分两次送给赵某某共计1500元购物卡。
4、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鹤壁市易通电器有限公司经理高××为了让被告人赵某某帮助其尽快办理小额贷款担保手续,在赵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赵某某1000元购物卡。
5、2009年5月份的一天,鹤壁市淇滨区奇特电器厂总经理郝××为了让被告人赵某某帮助其尽快办理小额贷款担保手续,在赵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赵某某2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赵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x元人民币。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2005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五次收受他人钱款及购物卡,共计x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的时间是2010年2月7日8时51分。供述了其收受聂××、李××、秦××等人贿款的事实。
(2)证人聂××2010年2月8日17时30分第一次证言、李××2010年2月8日15时01分第一次证言、秦××2010年2月23日10时第一次证言、高××2010年2月23日15时12分第一次证言、郝××2010年2月9日第一次证言。证明他们给赵某某送钱款及购物卡的事实,与赵某某供述受贿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尤××证言。证明其2004年任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后,不知道赵某某有受贿的事情。
(4)证人袁××证言。证明其任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纪检组长期间,不知道赵某某有受贿的事情。
(5)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X号文件。证实赵某某于2006年4月6日被任命为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主任。
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证实2005年1月份至2006年4月份,赵某某任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处副处长期间,负责小额贷款担保的具体工作。
(6)鹤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批准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立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7)侦破经过。证明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4日指定浚县人民检察院办理赵某某涉嫌受贿犯罪一案。浚县人民检察院2010年2月6日初查后立案,并于当日传唤了赵某某,对赵某某实施监视居住。2010年2月7日赵某某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掌握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2010年2月11日赵某某被取保候审。
该事实有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及浚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予以证实。
(8)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赵某某出生于1959年11月11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x元人民币及5500元购物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第一次向侦查机关供述其受贿的事实是2010年2月7日,而侦查机关则是在2010年2月8日及以后的时间向行贿人查证落实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侦破经过”虽称赵某某交代的受贿事实是“检察机关掌握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来证实赵某某主动交代其受贿犯罪事实前,侦查机关已掌握了赵某某受贿线索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中有关“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和“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赵某某如实交代受贿事实的行为应属于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赵某某系初犯、偶犯,涉案数额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所得x元人民币,予以追缴;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