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92年5月15日出某,聋哑人。
指定辩护人叶成海,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员董锡舫,洛阳市聋哑学校高级教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叶成海、翻译人员董锡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从珠江路X路附近上69路公交车,准备伺机盗窃,趁人多拥挤时,将站立于后车门处的被害人吕××所背挎包拉开,将一部白色翻盖仿三星手机盗走。被告人贾某在牡丹广场69路车站下车后,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反扒大队的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系聋哑人、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盗窃物品价值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从珠江路X路附近上69路公交车,准备伺机盗窃,趁人多拥挤时,将站立于后车门处的被害人吕××所背挎包拉开,将一部白色翻盖仿三星手机盗走。被告人贾某在牡丹广场69路车站下车后,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反扒大队的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被害人吕××的陈述,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系聋哑人,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