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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窜至衡阳市华新客运站东门对面1路公交车站台,寻找目标伺机实施盗窃。当被告人廖某看到被害人范某某乘坐1路公交车时,便趁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范某某的钱包内的3600元人民币盗走。被盗现金3600元己被追缴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并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廖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赃款己被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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