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施某、赵某甲等盗窃掩饰、隐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2009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在判处缓刑期间脱管,于2010年1月28日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5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7月1日因在缓刑期内脱管被新乡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16日刑满。因涉嫌盗窃犯罪,同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5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6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5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6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7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监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岳某某、施某、赵某甲、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天河、张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施某、赵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县X镇商城玉升楼附近,以撬开汽车钥匙门后把车辆启动开走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丙的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190元。201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村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岳某某、施某等4人。当天经人介绍,被告人岳某某、施某等4人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

2、2010年3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县X街村太行家属院北胡同内,利用相同的方法,将被告人赵某的豫x号佳宝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900元。2010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裕丰汽车修理厂,以1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赵某甲,2010年4月1日,被告人赵某甲又将该车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

3、201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县X镇商城康地华美饲料门市部门口,利用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张某戊豫x号佳宝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3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岳某某、施某、赵某甲、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施某、赵某甲、张某乙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县X镇商城玉升楼附近,以撬开汽车钥匙门后把车辆启动开走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丙的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190元。201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村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岳某某、施某等4人。当天经人介绍,被告人岳某某、施某等4人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施某共同将车款3190元退还。

2、2010年3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县X街村太行家属院北胡同内,利用相同的方法,将被告人赵某的豫x号佳宝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900元。2010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裕丰汽车修理厂,以1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赵某甲,2010年4月1日,被告人赵某甲又将该车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3、201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县X镇商城康地华美饲料门市部门口,利用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张某戊豫x号佳宝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39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赵某丙、赵某丁、张某戊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施某、赵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岳某某、施某、赵某甲、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施某、赵某甲、张某乙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退赃1595元。

三、被告人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最,单处罚金3000元,退赃1595元。

四、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最,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秦露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