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0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秋季被告人李某甲伙
同李某亮、李某丙、王某军(三人均已判刑)、李某礼、李某荣(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先后两次到兰考县X阳镇X村西地“春30”油井上盗窃原油1.6吨,价值3996.36元。销赃后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秋季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亮、李某丙、王某军、李某礼、李某荣(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先后两次到兰考县X阳镇X村西地“春30”油井上盗窃原油1.6吨,价值3996.36元。销赃后分肥。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3月10日到兰考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4月19日主动向本院退出赃款39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6年秋季其同王某军、李某亮、李某景、李某礼、李某亮、李某丙等十人,俺们一伙就从坑里往编织袋里装原油,装有十二、三袋,装好后就拉走了,谷营的一个买油人就拉走了的情况;2、同案犯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6年我参与偷过两次原油,都是跟俺村的一块偷的,我们总共十个人,有我、李某亮、李某亮、王某某、李某理、李某胜、李某甲、王某军、谢民;3、同案犯李某亮的供述证明,2006年下半年我们村十个人有李某丙、李某亮、王某某、李某理、李某荣、李某甲、王某军、谢民两次去油井上偷原油的情况;4、同案犯王某军的供述证明,跟俺村的李某亮、李某丙、王某某、李某甲等人去油田春X号井上偷过原油的情况;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在06年9月份收购李某亮等人盗窃的原油的情况;6、证人证言:证人张××证言证明2006年秋季被盗两次原油,但没有上报的情况;证人高××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份被盗一次,听说2006年秋季被盗两次的情况;7、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亮、李某丙、王某军、李某乙被判处刑罚的情况、退赃票据;8、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鉴定中心兰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属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对所退赃款应予以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对被告人李某甲所退赃款3996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