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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2011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8月x日,被告人刘x利用任陕西帝xx公司业务员的便利,将从本市xx医院收回的广告费13600元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后不知去向。同年12月8日刘x经公安人员传唤后到案,12月27日,刘x家属将赃款全部退回公司。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吴某、杨某证言,被告人刘x供述,劳动合同等书证。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刘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刘x利用任陕西xx公司业务员的工作便利,将从本市xx医院收回的广告费13600元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后不知去向。同年12月8日被告人刘x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后其家属将赃款全部退回公司。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陕西xx责任公司报案材料。证实公司员工刘x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营业款13600元。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接手刘x的业务时刘称xx医院的业务费没有收。自己询问xx医院,答复是半月前业务款已交给刘x。自己又打电话给刘x,刘x承认收到xx医院13600元广告费并承诺还款,但至今没有将款返回公司。

3、广告发布合同、付款证明及收据。证实2011年5月14日陕西xx责任公司与xx医院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涉及金额34000元。同年5月16日xx医院付给陕西xx责任公司20400元,7月19日付款13600元,收款人为刘x。

4、被告人刘x家属提供交款条及陕西xx责任公司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已将人民币13600元退还公司。

5、陕西xx责任公司与被告人刘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刘x自2011年7月1日与陕西xx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自2011年3月21日开始。

6、被告人刘x供述,对其侵占公司广告费的事实承认属实。

7、侦查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证实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刘x于2011年12月8日到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关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在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经手的广告费人民币13600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玲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人民陪审员匡玉珍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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