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X区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川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重庆市X区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矿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2)南川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某系某某煤矿公司职工。2010年3月14日8时20分许,谭某下夜班后,自行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回家途中,在水鱼路X公里加150米处摔倒受伤。伤后谭某在南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
2010年3月17日,某某煤矿公司对谭某的此次受伤向南川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南川人社局于2010年4月6日作出南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0]X号不予受理决定,谭某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南川人社局撤销了南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0]X号不予受理决定。同时,南川人社局向某某煤矿公司出具了南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0]X号受理通知书。2010年11月2日,南川人社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谭某2010年3月14日的受伤不符合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认定谭某的此次受伤不属因工受伤性质。谭某不服该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南川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2011年7月12日,应南川人社局的要求,谭某本人向南川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南川人社局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南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1]X号不予受理决定。谭某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南川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南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1]X号不予受理决定。后南川人社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谭某2010年3月14日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回家途中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于谭某此次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谭某不服,于2012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南川人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其对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确认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予支持。
谭某2010年3月14日受伤后,某某煤矿公司向南川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南川人社局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在行政诉讼中,[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因适用法律错误,被法院依法撤销,南川人社局理应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且应视为谭某的此次受伤在2011年1月1日前已完成工伤认定。2011年7月12日,谭某应南川人社局要求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虽在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施行后,但谭某并没有责任,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应视为在2011年1月1日前已完成。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关于“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谭某的此次工伤认定应适用修改决定施行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即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
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而本案谭某2010年3月14日是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受伤,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是违反广义上的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谭某的此次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由此,南川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某定程序,应依法维持。
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关于“申请人谭某于2010年10月19日提出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和“本机关撤销了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的内容属叙述错误,应予纠正。但该叙述内容对谭某受伤后的工伤认定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综上,谭某请求撤销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某负担。
上诉人谭某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重庆市X区人社局作出的南川人伤险人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谭某违反治安管理,也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南川人社局和一审法院均无权代表公安机关作出决定,认定谭某违法治安管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南川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重庆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关于无照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复函》(渝人社函[2009]X号)第一条规定:伤亡职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因自身主观原因驾驶机动车造成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谭某于2010年3月14日早上8点20分左右在上完夜班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回家,在离家200米左右摔成重伤,符合某述法律规定,不属于因工受伤性质。因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某某煤矿公司述称,谭某于2010年3月14日下班途中受伤,某某煤矿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向南川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南川人社局要求某某煤矿公司补正材料,某某煤矿公司遂与谭某达成协议,考勤表由某某煤矿公司提供,驾驶证由谭某提供。某某煤矿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了考勤表,谭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驾驶证。
南川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2、渝人社函[2009]X号复函;3、工伤认定申请表;4、疾病诊断书;5、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7、(2011)南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9、某某煤矿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时的材料和相关文书及(2011)南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谭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某某煤矿公司未向一审法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谭某认为第一次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没签字和盖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谭某的受伤不属工伤。某某煤矿公司对南川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对南川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认为均系南川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形成和收集,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011)南川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和(2011)南川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属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谭某于2010年3月8日与某某煤矿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某,期限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井下采煤工作面。2010年3月14日8时20分许,谭某下夜班后,自行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回家,途中在水鱼路X公里加150米处摔倒受伤。伤后谭某在南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
2010年3月17日,某某煤矿公司向南川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3月18日,南川人社局向某某煤矿公司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南人社伤险认补字[2010]X号),要求某某煤矿公司补正下列材料:2010年3月14日谭某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或其它有效证明;谭某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谭某2010年3月13日、14日的上下班记录。2010年4月6日,南川人社局以某某煤矿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完整、逾期未补正为由,作出南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0]X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谭某不服,于2010年4月26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于同年6月20日作出南川府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南川人社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0]X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谭某仍不服,于2010年7月16日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南川人社局于2010年10月15日自行撤销了南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0]X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年10月19日向某某煤矿公司出具了南川人社伤险受字[2010]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谭某遂向南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南川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裁定书,准许谭某撤回起诉。
2010年11月2日,南川人社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谭某于2010年3月14日下班后,自行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回家途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不属于因工受伤性质。谭某不服,于2010年12月29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认为谭某是在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于2011年2月26日作出南川府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南川人社局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谭某仍不服,于2011年3月24日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南川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以南川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了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2011年7月12日,应南川人社局的要求,谭某本人向南川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8月4日,南川人社局向谭某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南川人社伤险认补字[2011]X号),要求谭某补正下列材料:谭某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8月15日,南川人社局以谭某提交的材料不完整、逾期未补正为由,作出南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1]X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谭某不服,于2011年9月14日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川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2011)南川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以南川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了南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1]X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
2011年12月26日,南川人社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谭某2010年3月14日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回家途中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于谭某此次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谭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南川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举的和本院依法收集的谭某与某某煤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某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某某煤矿公司和谭某申请工伤认定时的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南川人社局在人民法院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后,依法受理了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案件实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某定程序。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该行为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不得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谭某本人对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南川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某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