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某甲,男,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某乙(系被告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某丙(系被告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某乙、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3年原告患病,被告非但未照顾原告,还从精神上刺激原告。2004年,在被告的要求下,双方同室分居并分灶。双方虽生活在同一个屋檐下,但形同陌路,已无夫妻情分,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郁某甲辩称,双方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四年,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生病,被告也给予了照顾。现双方年岁已大,身体也每况愈下,更需要互相帮助、互相扶持。因双方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二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所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已是耄耋之年,理应给予彼此更多的关怀与帮助,幸福、快乐的安度晚年。对近年来发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