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注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市某喷雾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某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某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注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注塑公司)为与被告余某市某喷雾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喷雾器公司)、宁波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日用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方申请,本院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注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喷雾器公司与某日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注塑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被告某喷雾器公司向原告购买胜岳牌注塑机一台,价值133000元,并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喷雾器公司支付订金10%,机器交付后再由某喷雾器公司付款30%,余某一年内分12个月均等支付。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将同等额度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某喷雾器公司。2010年6月,被告某喷雾器公司又向原告购买胜岳牌注塑机三台,价值399000元,并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也是约定由被告某喷雾器公司支付订金10%,机器交付后某喷雾器公司付款30%,余某一年内分12个月均等支付。2010年10月1日,被告某喷雾器公司发函告知原告,某喷雾器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某日用品公司(即第二被告)。于某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将同等额度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某日用品公司。后经核实,被告某喷雾器公司仍旧存在,两被告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主体。截止起诉日,两被告共支付货款170700元,余某未付清。同时销售合同约定,在被告未付清货款前,原告保留机器的所有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机器设备的折旧,行业内一般按5年计算,截至起诉日,原告交付的机器已经被两被告使用一年半以上,故折旧按30%计算。因原告已将机器款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两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必然会产生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的损失。原告在运回被告返还的机器时,会产生托运费用。因此,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某喷雾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某喷雾器公司、某日用品公司返还原告胜岳牌S160塑机4台,承担托运费用24000元;三、被告某喷雾器公司、某日用品公司支付4台注塑机的使用折旧费159600元(按合同总价的30%计算);四、两被告赔偿原告增值税损失90440元;五、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0000元。
被告某喷雾器公司、某日用品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某喷雾器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某喷雾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喷雾器公司向原告先后购买4台胜岳牌注塑机,价格合计532000元;在被告某喷雾器公司没有支付完货款之前,原告对该4台注塑机保留所有权;如有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需由被告承担。
2.原告开具给被告某喷雾器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张、开具给被告某日用品公司的增值税发票6张,金额合计532000元,拟证明被告应付的价款合计为532000元,进而证明扣除已付款项1707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61300元。
3.两被告共同盖章的《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一份,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告知原告被告某喷雾器公司更名为被告某日用品公司,但实际上两被告均存在,并非公司更名,进而证明两被告为并存的债务主体。
4.付款凭证八份,拟证明被告某喷雾器公司曾向原告支付价款50700元,被告某日用品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
5.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为10000元。
被告某喷雾器公司与某日用品公司均未质证,亦均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某喷雾器公司先后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由某喷雾器公司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x的胜岳牌注塑机4台,每台单价为133000元,共计532000元。两份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均为“订金10%,机到付30%,余某一年内分12次均付(每个月付一次)”。对机器所有权问题,两份合同均约定在货款未付清前,机器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另外,两份合同还均约定若需方(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需方承担。2010年7月1日,被告某喷雾器公司支付第一笔价款,金额为39900元。2010年7月30日,原告开具给被告某喷雾器公司金额为13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10月1日,被告某喷雾器公司发给原告一份《公司名称变更证明》,载明“因公司发展需要,2010年10月1日起,原公司名称为余某市某喷雾器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宁波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某喷雾器公司与某日用品公司均加盖了公章。于某原告于某日将金额为39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被告某日用品公司。2011年2月21日,被告某喷雾器公司支付原告价款10800元,被告某日用品公司支付原告价款30000元。后被告某日用品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6日支付价款30000元,于2011年6月8日支付价款30000元,于2011年8月19日支付价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喷雾器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由于某方约定对注塑机价款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目前所有价款532000元均已到期,但被告仅支付了170700元,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远超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卖合同中约定在货款未付清前,机器所有权由原告保留,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四台注塑机。又由于某台注塑机目前在两被告处均有使用,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注塑机,本院予以支持。对托运机器的费用,由于某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计算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由于某告均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因此首先涉及到两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盖章的《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仅能表明被告某喷雾器公司替代被告某日用品公司成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之意,即对原告而言,两被告之间仅可能是债务转移问题,而不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问题。又由于《公司名称变更证明》的内容并不属实,实际系对原告的欺诈,因此原告在知晓实际情况后,有权在两被告之间择一作为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某告表示两被告若只能择一,则选择被告某日用品公司,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某日用品公司承担。由于某诉的四台注塑机已被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折旧费用,合法合理,但原告主张的折旧率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参考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中关于某器、机械设备等生产设备折旧的最低年限为10年之规定,酌情确定使用折旧费为80000元。对增值税问题,由于某、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就不再存在应税收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增值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律师费问题,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某喷雾器公司、某日用品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注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市某喷雾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某格型号为x的4台胜岳牌注塑机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余某市某喷雾器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注塑科技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x的胜岳牌注塑机4台,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宁波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注塑科技有限公司机器使用折旧费8000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宁波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注塑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注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5980元,财产保全费3180元,合计916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注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被告宁波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燕
二○一二年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