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甲,男,2004年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汪某,系吴某甲之母亲。
原告吴某乙,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女,1949年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辉,湖南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某周某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某河口市。
负责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汪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与被告随某、周某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某通顺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周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辉、被告随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周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通顺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诉称:2011年12月11日晚9时许,被告随某驾驶被告周某通顺汽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207国道自南某北行驶至临澧县X村路段时,将四原告的亲属吴某撞伤致死亡,随某、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随某、周某通顺汽运公司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98638元。因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周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周某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先行赔付四原告31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原告汪某、吴某乙、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四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2、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湘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3、豫x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随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豫x货车的所有人及随某具有驾驶资格;
4、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周某通顺汽运公司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周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5、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欲证实吴某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而被注销其常住户口;
6、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吴某乙、陈某生育子女状况及其随某女在城镇生活的事实,临澧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吴某乙、陈某随某女生活在临澧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的事实。
被告随某辩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算,原告吴某乙、陈某为农业人口,故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其生活费。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随某向本院提交了现金收条两份,欲证实其已向四原告赔偿损失31100元。
被告周某通顺汽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周某支公司辩称:其与四原告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四原告对其的该部分起诉,即使其应承担赔付责任,亦应依法享有免赔率;吴某乙、陈某系农业人口,其生活费应依据农村人口标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严重过错,而周某通顺汽运公司未投保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故不应由其对四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周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欲证实其享有相应的免赔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随某、中华联合财保周某支公司均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需要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吴某乙、陈某与吴某的父子、母子关系,均未对四原告的其余证据材料陈某质证意见;被告随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周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陈某质证意见;四原告对被告随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1份30000元现金收条无异议,但认为另一份1100元收条并非原告方收取,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周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其公司的内部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证明效力不应认定。
被告周某通顺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四原告及被告随某、中华联合财保周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中两份证明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吴某乙、陈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多年及其生育包括吴某在内的三个子女的事实,该两份证据材料均属村X组织出具,被告随某、中华联合财保周某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两份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两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四原告的其他证据材料未陈某质证意见,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四原告对被告随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中1份30000元的现金收条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四原告对随某出具的另1份1100元的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而随某无其他证据证实该1100元系由四原告或其亲友收取,本院对该1100元现金收条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周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其与被告周某通顺汽运公司所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格式化条款,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一部分,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关联性,四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周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某,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随某驾驶被告周某通顺汽运公司所有的豫x中型厢式货车从常德市X镇X路段,遇四原告的亲属吴某(汪某之夫,吴某甲之父,吴某乙、陈某之子)从左往右突然步行横过道路,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导致豫x中型厢式货车车头面中部与吴某相撞,继而该车将吴某夹在车体与路面之间拖带,造成吴某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豫x中型厢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交警队于2012年1月12日认定吴某、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随某向四原告支付30000元现金用于处理吴某的丧事。
被告周某通顺汽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为豫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周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豫x中型厢式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910kg,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载物x。
原告汪某与死者吴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吴某甲,三人均为非农业户口,吴某的父亲吴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陈某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户口,吴某乙、陈某生育包括吴某在内的三个子女,吴某乙、陈某已随某凡、汪某在临澧县X镇X街居委会生活七年。
湖南某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5.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825元。
四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31314元(16565.7元/年×20年)、安葬费146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433.4元[吴某甲55746.4元(11825元/年×11年÷2人×6/7)、吴某乙52931元(11825元/年×11年÷3人×6/7)+(11825元/年×4年÷3人)、陈某64756元(11825元/年×11年÷3人×6/7)+(11825元/年×7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59385元。
本院认为:四原告的亲属吴某在豫x中型厢式货车临近时横穿道路,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随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车辆遇路面出现险情时,直接影响其制动效果,也是导致事故产生严重后果的原因,二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吴某、随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临澧交警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随某对四原告因吴某的死亡引起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通顺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侵权人随某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吴某生前为非农业户口,其父母即原告吴某乙、陈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随某凡生活七年,故可按非农业户口标准向各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因为吴某乙的被扶养时间为15年,陈某为18年、吴某甲为11年,应按时间分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1年中,吴某应承担扶养义务为吴某乙、陈某的三分之一、吴某甲的二某之一。其总份额7/6(1/3+1/3+1/2),超过城镇居民年生活费支出总额,故三原告的前11年生活费均只赔偿6/7。四原告的总损失为55938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周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应按照吴某与随某在交通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进行划分,参照《湖南某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由随某承担60%赔偿义务,其余40%由四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周某通顺汽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周某支公司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在负同等责任时,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且肇事车辆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严重超载,故中华联合财保周某支公司可增加10%免赔率。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周某支公司对被告随某应当承担的赔付义务在享有20%的免赔率后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通顺汽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保周某支公司所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附随某险条款第九条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周某支公司享有免赔率的计算基数应以应赔偿款总额还是保险金额为标准约定不明,而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只能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周某支公司不利的解释,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周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15704.8元(559385元-110000元)×60%×(1-20%),该金额超过其所承保的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周某支公司只应在200000元内对四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四原告总损失559385元中的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周某支公司赔偿310000元后,被告随某、周某通顺汽运公司共同赔偿69631元[(559385元-110000元)×60%×20%+15704.8元],因随某已赔偿30000元,故被告随某、周某通顺汽运公司还应共同赔偿39631元,四原告其余的损失由四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周某通运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某二某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某八条、第二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各项损失共310000元(执行款汇入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
二、被告随某、周某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汪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各项损失39631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80元,减半收取3640元,由被告随某、周某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00元,原告汪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共同负担2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某。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二某三月六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