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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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因抢劫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和李某乙、宋某(均已判决)等人多次在宁乡X镇等地盗窃黄牛、猪崽,其中被告人黎某盗窃五次,价值12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7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黎某和李某乙、宋某来到宁乡X组被害人张某己家,盗窃其家价值2000元的黄牛一头。

2、2007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黎某和李某乙、宋某来到宁乡X组被害人张某丁秋家,盗窃其家价值1500元的黄牛一头。

3、2007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黎某和李某乙、宋某来到宁乡X组被害人李某乙东家,盗窃其家价值1600元的黄牛一头。后三人又来到同组被害人唐某某家,盗窃其家价值2000元的母牛及价值1000元小黄牛一头。

4、2007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黎某和李某乙、宋某、吴寒冬来到宁乡X组被害人张某庚家,盗窃其家价值2400元的四只2猪崽。

5、2007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黎某和李某乙、宋某来到宁乡X组被害人李某丙家,盗窃其家价值2000元的黑色母牛一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张某丁、唐某某、李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宋某、喻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退赃缴款凭据,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黎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光辉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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