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25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缒叵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吩九嶂⒓椤鞘奔茉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宁乡X镇泰源大酒店门口地段时,遇谢某沿煤城大道同向行走,被告人刘某甲在超越谢某时,将谢某撞伤。
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甲驾车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5.1mg/100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晓河
人民陪审员唐春艳
人民陪审员周南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