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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逸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莫某。

被告廖某。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追加了莫某、廖某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逸洋,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莫某霞系朋友关系,莫某霞分别于2010年7月10日、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原告将上述借款交给莫某霞,莫某霞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此后不久,8月31日莫某霞因病住院,治疗无效于同年11月4日死亡。原告待其亲人办理后事后,与莫某霞的法定继承人协商解决莫某霞60000元借款一事,要求被告在继承莫某霞遗产前先偿还这60000元借款,被告在继承莫某霞遗产的同时却拒绝偿还莫某霞生前债务。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无果。椐查,莫某霞生前在贵港市X区X路X街城西X号(即贵港市骨科医院旁)经营有“亚霞时装店”,在贵港市X区康雅园购置有房屋一套,生前长年经营品牌时装店应有一定数额的个人存款。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在莫某霞遗产范围内偿还60000元给原告。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内容不真实,笔迹明显不是同一个人的;二、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的借款人签名不是被告母亲莫某霞的笔迹;三、假如莫某霞借款属实,因莫某霞的遗产就只有一套位于贵港市X区X号院康雅园X幢X室房屋,该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且房屋的价值不足以偿还银行债务,莫某霞已无遗产可供继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莫某霞遗产范围内偿还60000元给原告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某、廖某辩称,我们是莫某霞的父母,作为莫某霞的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莫某霞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莫某霞系被告李某的母亲,系莫某、廖某的女儿。分别于2010年7月10日、同月31日向原告黄某借款50000元、10000元,并分别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莫某霞于2010年11月4日因病治疗无效死亡。

莫某霞的遗产有,座落于贵港市X区X街X号院康雅园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莫某霞生前曾经营一家“贵港市X区亚霞时装店”,于2010年11月10日办理了注销手续。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抗辩称,原告与莫某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是虚假、不真实的,因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故对被告李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莫某霞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莫某霞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相应的债务,清偿债务以其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被告莫某、廖某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莫某霞遗产,此行为于法不悖,本案中依法无需担责。原告请求被告李某在莫某霞遗产范围内偿还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继承莫某霞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60000元。

本案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70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李某在继承莫某霞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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