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李某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施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王某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李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借款已到期也是事实。但由于某己并无工作,因此无力一次性还清,希望能够每月归还30000元。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的主张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王某借款20000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燕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