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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又名邓X),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兴年,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杨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兴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0年农历12月16日生育长子、2001年农历7月12日生育次子。1993年8月因被告有外遇双方就闹过离婚,因孩子太小而勉强维持。次子出生后原告因生活所迫外出务工,但被告在家忘记了原告的存在,至此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由双方平均分配使用、两个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本院〔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

2、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2010年7月30日谭德坤证明1份、2010年8月4日谭光辉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邓某某于2009年4月至吉林省通化市遂道工地务工直到2010年7月2日才回家。

4、2010年8月9日谭军发证明1份,用以证实邓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在回家时因车辆故障而致晚两天才到野三关。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评判后认为,证据1是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书证原件,能证实原、被告于198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据3、4又不能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8年相识恋爱,1989年1月15日在原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后被告刘某某即到原告处与其开始共同生活。1990年农历12月16日生育长子邓某明、2001年农历7月12日生育次子邓某。2009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其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将该案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0年7月15日,原告邓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处理财产及小孩抚养事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原告邓某某应就其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四个方面均不能达到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程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是解除已经死亡的婚姻的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并不是社会的普遍行为,离婚关系到家庭、子女和社会的利益,只有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时才能使用这一手段。原、被告应否定见异思迁、喜新厌旧等个人主义倾向,以严肃认真的态度处理自己的婚姻家庭生活,以弘扬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建立幸福和睦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杨军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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