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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16时30分许,孙某无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朝霞街西段市豫剧团家属院楼洞口倒车时,将行人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死亡,孙某弃车逃逸。

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认罪。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的一天下午3时左右,孙某无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山城区公园北门豫剧团家属院楼洞口外倒车时,将行人张某某撞倒,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安排张某某处理后事,孙某弃车逃逸。

(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9日16时30分许,王某某和姚某某、张某某乘座孙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山城区公园北门豫剧团家属楼楼洞口倒车时将行人张某某撞倒,并安排张某某打120电话,及孙某离开现场的事实。

(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9日16时30分许,姚某某和王某某、张某某乘坐孙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山城区公园北门豫剧团家属楼洞口处倒车时将行人张某某撞倒,张某某打120电话及孙某离开现场的事实。

(四)、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9日下午大约四点多,闫某某打球回来,看见楼洞口围了一堆人,听别人说楼上住的小孙某车倒车时,撞翻一个老头的事实。

(五)、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9日下午陈某在家通过阳台看见豫剧团家属院楼洞口围着一堆人,下楼后听说面包车撞着一个老头,并看见把那个老头往120车上抬的事实。

(六)、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将自己所有x小型普通客车转卖给孙某,该车所有权归孙某的事实。

(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八))、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九)、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肇事发生在位于鹤壁市X区公园市豫剧团家属院门口处。

(十)、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孙某家人赔付受害人安葬费一万元。

(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定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8月9日16时30分许,孙某无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山城区X街西段市豫剧团家属院楼洞口倒车时,将行人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安排张某某处理后事,孙某弃车逃逸。事后赔付受害人安葬费一万元。

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家人另向受害人亲属赔偿七万元,并已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吴俊奇

审判员郭银太

审判员王某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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