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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身份证号: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娟,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房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靳娟,被告人保房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9月4日,原告何某在被告人保房山公司处为自己名下的京x机动车购买了商业保险一份,2011年6月17日,原告何某之子陈宏松驾驶京x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该车受损。事发地点北京市X区团河X号地X号院。原告何某随即报案,被告人保房山公司派人进行查勘。后原告何某委托北京黄村大鹏兴盛汽车维修部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4325元。原告何某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房山公司申请理赔,但是被告人保房山公司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人保房山公司支付修车费用143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房山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房山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没有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事故是否是第一现场存有异议;第二,认为可能存在第二撞击的可能性,现场没有任何某落物。1、车辆发生事故的现场杂草丛生,不是有专人维护的地点,在这样的地点经过碰撞应有车的散落物;2、根据现场的痕迹比对,原告何某车辆的右后部和墙面没有任何某触点,不应有损,但车辆的后备箱门右侧有凹痕,右后灯受损;3、根据现场痕迹比对,原告何某车辆的后杠左侧和墙面应该有接触,但车辆的后杠左侧没有任何某撞痕迹。因此,认为车辆的碰撞痕迹与现场的碰撞痕迹不相吻合,车辆存在二次撞击的迹象,保险事故不具备理赔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于2010年9月4日在被告人保房山公司为自己名下的京x机动车购买了商业保险,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某、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各项。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2011年6月17日。原告何某之子陈宏松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该车受损,事故地点在北京市X区团河X号地X号院。报案后,被告人保房山公司派人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后原告何某委托北京黄村大鹏兴盛汽车维修部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共花修理费14325元,原告何某依合同向被告人保房山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人保房山公司拒绝理赔。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保房山公司支付修车费用14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房山公司不同意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并提出答辩意见。一、认为该车发生事故没有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二、经过勘察现场认为该车有二次撞击的可能性,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是对该事故车辆碰撞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以及该车辆是否发生二次撞击的情形。针对于鉴定,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一致,通过北京市高级法院随机摇号。后经审核高院鉴定机构的复核意见为不属于高院随机确定机构鉴定范围。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另选其他鉴定机构,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针对于选定鉴定机构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维修部维修清单及发票、事故车辆的照片、人保勘察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人保房山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何某自己名下的京x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人保房山公司理应依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故原告何某要求被告人保房山公司支付修车费用143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房山公司抗辩其该车事故的碰撞痕迹与现场的碰撞痕迹不相吻合,车辆存在二次撞击的迹象,该保险事故不具备理赔条件的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支付原告何某修车费用一万四千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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