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刘某祥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