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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刘某祥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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