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日,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以原告为业主的洛阳市兴达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可调顶托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价格分别为钢管0.01元"米,扣件0.005元"个,可调顶托0.06元"个。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损坏或丢失租赁物,应以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可调顶托20元"个向原告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未按期交付租金,截止2010年7月27日,共计欠原告租金x.81元,被告应当就逾期支付租金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根本违约,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洛阳市洛龙区兴达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8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租赁物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期间的租金和违约金;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资钢管5034米、可调顶托(丝杆)37个、扣件545个。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x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钢材市场开办洛阳市洛龙区兴达租赁站,该租赁站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6年8月1日,洛阳市洛龙区兴达租赁站和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一八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可调顶托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价格分别为钢管0.01元"米,扣件0.005元"个,可调顶托0.06元"个。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损坏或丢失租赁物,应以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可调顶托20元"个向原告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从原告开办的洛阳市洛龙区兴达租赁站承租钢管x.5米、扣件x个、可调顶托(丝杆)2449个、钩头螺栓4000个、固定角膜303.15米及中模板1701米。截止2011年1月10日,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共产生租赁费x.34元,被告一共支付了x元租赁费,至2011年1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x.34元没有支付,且所租赁的建筑设备至今仍有钢管2306米、可调顶托(丝杆)37个、扣件25个没有归还,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按合同约定每天共产生租金24.385元。按照合同约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如损坏或丢失被告应当赔偿的价值为x元。由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案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清楚,原告张某某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合同的一方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一八项目经理部,但由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一八项目经理部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x.34元(截止2011年1月1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11年1月10日仍欠原告张某某租赁物资钢管2306米、可调顶托(丝杆)37个、扣件25个没有归还,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返还上述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x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上述未归还租赁物资租金(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每日产生租金24.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理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x.34元(截止2011年1月10日);
二、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x.34元为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租赁原告张某某的钢管2306米、可调顶托(丝杆)37个、扣件25个,如不能实际归还,则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金x元;
四、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自2011年1月11日起未归还的租赁物资的租赁费,每天租赁费为24.385元,计算至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归还租赁物资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85元,保全费1749元,共计6734元,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