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出生地:陕西省汉阴县,身份证号:(略),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1年8月14日涉嫌盗窃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窜至汉阴县X镇X街“康佳乐”酒店员工宿舍内,趁员工熟睡之机,将龚某衣服口袋里的2500元盗走。当晚被告人曾某趁“康佳乐”酒店员工宿舍对面一宿舍窗户没关之机,顺手将陈某放在窗子旁边的一直板黑色“酷派”手机偷走。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窜至汉阴县X镇X街“康佳乐”酒店员工宿舍楼,上到三楼,其听到员工宿舍有手机放歌的声音,就躲到过道的一头等待,在等的时候,见对面一宿舍窗户没关,顺手将陈某放在窗户旁边的一直板黑色“酷派”手机(价值300元左右)偷走。后又趁“康佳乐”酒店员工熟睡之机,将龚某衣服口袋里的25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将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龚某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陈某陈某、证人吴某证言、被告人曾某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某、身份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能积极给被害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某,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文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