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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木土,男,34岁。

委托代理人赵×,女,30岁。

被告人吴某,男,30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木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木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与魏××、马××(二人已判)等人在镇平县X路南张×的夜市摊上饮酒时,到×××ו马木土的店内买烤羊肉,后因付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某伙同魏××、马××等人窜至大盘鸡店内与××××厮打,吴某持刀将×××ו马木土的左手及右肘部砍伤,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ו马木土的左手损伤构成重伤,属七级伤残。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木土要求追究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13元。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与魏××、马××(二人已判)等人在镇平县X路南张×的夜市摊上饮酒时,到×××ו马木土的店内买烤羊肉,后因付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某伙同魏××、马××等人窜至大盘鸡店内与××××厮打,吴某持刀将×××ו马木土的左手及右肘部砍伤。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ו马木土的左手损伤构成重伤,属七级伤残。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木土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各项损失x.13元,该数额系本院已生效判决书确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木土损失数额。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供述打伤被害人××××.马木土的时间、地点、手段及伤及的部位,与被害人陈述被打伤的时间、地点、手段及伤及的部位相一致,且有同案犯魏××和马××供述,证人×××.胡达拜、张×等人证言,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及他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并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同案犯魏××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木土经济损失x.1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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