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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

委托代理人姬××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1)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代理人刘××律师,被上诉人贾××、张××代理人王××律师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为夫妻关系的二原告认购了被告所有的位于霸州市金康道北侧创富金街X号楼B02商业楼房一套。并于2010年5月31日,由原告贾××和被告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就该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霸州市金康道北侧创富金街X号楼B02商业楼房卖给原告贾××,房屋建筑面积120.38平方米,4009元/平方米,总房款482603元,二原告购房的总房款到被告账户后,被告在180天之内为原告贾××办理产权过户,否则被告将承担违约责任。截至合同签订之日二原告共向被告交纳了总房款482603元和向被告的分公司(××分公司)交纳了产权过户费用57000元,且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该房钥匙交予二原告。自2010年5月31日被告向二原告交付该房后,被告却一直末给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

另查:被告出售给二原告的位于霸州市金康道北侧创富金街X号楼B02商业楼房的产权所有人并不是被告××公司,而是案外人韩××个人所有。且该房产权人韩××在向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过程中,于2010年6月25日将该房办理了抵押贷款,并在霸州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

再查:××分公司是被告××公司依法于2010年4月30日在霸州市成立的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以案外人韩××个人所有的位于霸州市金康道北侧创富金街X号楼B02商业楼房与原告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出售给二原告夫妻,并由其分公司收取了二原告的全部房款及产权过户费用,而后被告并未取得该房产权也未得到产权所有人的追认,所以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导致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责任在被告,且××分公司是被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所以被告应当向二原告返还收取的购房款及产权过户费用,并赔偿原告因该房增值部分的经济损失96397元(计算方式:评估价值579000元减去购房价482603元)。又因二原告为夫妻关系,故二原告共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82603元及产权过户费用5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6397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民事行为被确定无效后,因该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的原则,二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退赔款项后的合理时间内将位于霸州市金康道北侧创富金街X号楼B02商业楼房返还给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张××购房款482603元和产权过户费57000元共计539603元。二、被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张××经济损失96397元。三、原告贾××、张××在收到被告××公司上述款项三十日内,将位于霸州市金康道北侧创富金街X号楼B02商业楼房退还被告××公司。案件受理费10160元、资产评估费90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原审判决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正确判决。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答某辩权、法庭辩论权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邮寄诉讼文书的收件人并非上诉人处员工。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剥夺了上诉人答某辩权、法庭辩论权等诉讼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邮件的收件人并非上诉人处员工,但一审法院却收到同样方式送达的一审判决并及时上诉,上诉人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未收到一审法院诉讼文书,剥夺了上诉人答某辩权、法庭辩论权等诉讼权利;二审期间,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应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告知审判人员通知书、一审判决书,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杨莉

代理审判员李某佳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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