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港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住所地贵港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永红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水泥厂江南分厂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贵港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与被告广西永红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燕丽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诉称,200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与广西永红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五万吨文化用纸建设项目用地的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都按协议履行,但被告从2009年开始未按协议的约定交纳租金,原告曾于2010年3月9日通知被告交纳租金,半年后被告仍未按协议的约定交纳租金。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于同月17日收到该通知,被告并于同月26日同意解除合约,对所欠租金也无异议。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支付所欠的租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及迟延履行金(从2009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贵编(2009)X号文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电脑咨询单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3、租赁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
4、2010年3月9日通知一份,证实被告欠有原告的租金;
5、《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两张,证实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及逾期利息共x元;
6、贵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土地,原告已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7、被告永红公司租赁土地的平面图两份,证实被告租赁原告土地面积为96.899亩。
被告永红公司辩称,永红公司租赁原告土地是事实,但永红公司租赁土地的面积事实上只有60亩,当时被告还与原告方的杨某强共同在“测量平面图”上签名。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红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某,符合证据客观性、真某、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8月23日,原贵港市财政信用资金管理局(甲方)与被告永红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与广西永红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五万吨文化用纸建设项目用地的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罗泊湾约80亩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乙方,用于建设造纸项目用地,租赁期限20年(2007年8月23日—2027年8月30日)。具体面积及四址,以测量机构提供的数据为准;土地使用权租金第一年每亩800元,以后以此为基数每年增加5%;租金交付方式为签订协议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首期两年的租金,以后按年分期支付,支付时间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租金。如果乙方逾期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约定的租金,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协议;租赁期满后,乙方投资形成的机器设备归投资方所有,但房屋建筑物可无偿移交给甲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界满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20天内,乙方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交接时乙方保证在两个月内将工作人员撤离,将属于自已的设备腾清等内容。2008年1月4日,贵港市国土资源测绘院对被告租赁的土地进行测量,租赁面积为96.899亩。被告永红公司在租赁了上述土地后,已支付清了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从2009年1月1日起再未支付过租金。2010年9月17日和10月26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通知上注明:“我单位决定与你公司解除原签订的租赁关系,请你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工作人员撤离,对属于你公司的所有设备腾清,并付清所欠的租金x元(见附件)”等内容,同时附件为《广西永红纸业有限公司尚欠租金清单》,该清单上明确注明:“一、从2009年01月0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租金882元/亩计:96.899亩×882元=x元;二、从2010年01月0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按租金926.10元/亩计:96.899亩×926.10元/亩=x元;两年租金共欠x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均在《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上签名,同时2010年10月26日的通知上还加盖了永红公司的公章,杨某在上面注明“同意解除合约”,对原告方计算的所欠租金及亩数并未提出过异议。但至今也未支付所欠的租金,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永红公司现已停止经营。原贵港市财政信用资金管理局已更名为原告贵港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与广西永红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五万吨文化用纸建设项目用地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租用原告方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后,理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其逾期不支付租金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合约后,对拖欠的租金应及时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被告主张其租赁土地的面积只有60亩,对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永红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贵港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支付租金x元;
二、被告广西永红纸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贵港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1日计起;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1日计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2396元,由被告广西永红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