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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炜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大城县聚鑫蔬菜食品机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X村东。

负责人杜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楚斌,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1月4日,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原审第三人大城县聚鑫蔬菜食品机械厂(普通合伙)(简称聚鑫机械厂)的负责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楚斌到本院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昌鑫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聚鑫机械厂于2003年7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2005年10月21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摇蜜机、蜜蜂巢础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削某、蔬菜轧碎机、水果剥皮机、脱皮开壳两用机、家用电动轧碎机、碾磨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制药剂专用离心机(不包括化工通用的离心机)”等商品,专用期限至2015年10月20日。2008年7月4日,赵某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2010年4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昌鑫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赵某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某主张争议商标系聚鑫机械厂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昌鑫CHX”图标。现有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赵某与聚鑫机械厂前身河北京大医疗设备厂存在合作关系,但不能证明“昌鑫CHX”图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赵某主张撤销第X号裁定,并据此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其调查取证费及诉讼费用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某在商标评审及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赵某2002年设计并开始使用“昌鑫CHX”商标。2003年赵某开始与河北京大医疗设备厂合作,并协商商标申请事宜,商定由赵某与聚鑫机械厂双方共同申请,由聚鑫机械厂办理手续,申请后聚鑫机械厂将商标申请费收据交给赵某,赵某支付了一半的费用,即900元。聚鑫机械厂一方面以京大医疗设备厂的名义与赵某合作,另一方面以聚鑫机械厂的名义申请了争议商标,聚鑫机械厂明显存在恶意。可见,聚鑫机械厂是恶意抢注上诉人使用在先的商标。原审判决对聚鑫机械厂的恶意未作认定,且认为赵某在先使用涉案商标不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聚鑫机械厂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5日,聚鑫机械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见下图)。2005年10月21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摇蜜机、蜜蜂巢础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削某、蔬菜轧碎机、水果剥皮机、脱皮开壳两用机、家用电动轧碎机、碾磨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制药剂专用离心机(不包括化工通用的离心机)”等商品。争议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5年10月20日。

争议商标(略)

2008年7月4日,赵某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主要理由是:赵某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先使用“昌鑫CHX”,“CHX”为赵某研制的产品加工设备代号,该设备在2002年全国蜂产品信息产销会已展示启用。2003年,赵某曾某京大医疗设备厂合作,该设备厂负责人杜某增与聚鑫机械厂负责人杜某为父子关系,聚鑫机械厂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赵某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蜂产品协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河北省大城县通昌养蜂场(现为廊坊市昌鑫蜂业设备研究所)赵某同志研究制造的CHX系列蜂产品加工设备,自2002年参加‘全国蜂产品市场信息交流会暨中国蜂业博览会’展示推广销售活动后,深受全国业界关注。自此以后参加了历届‘全国蜂产品市场信息交流会暨中国蜂业博览会’至2008年,所持的图标昌鑫CHX及设备宣传资料自2002年始沿用至今”;出具时间为2008年4月22日。

2、北京福顺得天利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在2002年参加武汉‘全国蜂产品市场信息交流会暨中国蜂业博览会’2002年04月购进了河北大城通昌养蜂场研制的昌鑫CHX蜂蜜浓缩机,2004年该厂家又为我们进行了设备的改进”;出具时间为2008年5月5日。

3、大城县现代印刷服务部的证明;内容为“河北省大城县通昌养蜂场(现为廊坊市昌鑫蜂业设备研究所)赵某,自2002年第一批、2004年第二批、2006年第三批,在我厂印制蜂产品加工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图标昌鑫CHX、宣传材料”;出具时间为2008年4月24日。

4、通昌养蜂场与河北京大医疗设备厂的产品宣传广告及广告费收条;通昌养蜂场的产品宣传资料没有载明日期,标注有“昌鑫CHX”;蜂蜜浓缩机安装使用说明书标注有“通昌养蜂厂”、“昌鑫CX”、“经理:赵某昌”等字样;河北京大医疗设备厂蜂蜜浓缩机的产品宣传资料没有载明日期,标注有“昌鑫CHX”、“通昌养蜂场”、“经理:赵某昌”等字样;《中国养蜂》2002年第53卷第5期、《蜜蜂杂志(月刊)》2003年1月、2004年8月等均刊载了河北大城京大医疗设备厂蜂蜜浓缩机的广告,标注有“厂址:河北省大城县X区X路北20米通昌养蜂场”、“CX”或“CHX”字样、“经理:赵某昌”、“手机:(略)”、“工行:(略)”;《蜜蜂杂志(月刊)》2005年12月刊载了河北大城京大医疗设备厂蜂蜜浓缩机的广告,标注有“地址:河北京大医疗设备厂河北省大城县X区通昌养蜂场”、“经理:赵某昌”、“手机:(略)”、“晶鑫牌CHX”、“工行账号:(略)”等字样;刘某丽于2005年3月12日出具的广告费收条载明“今收到河北京大医疗设备厂赵某昌广告费2000元。”。

5、北京安达联商标设计咨询事务所于2003年7月15日出具的1800元商标服务费发票,载明缴款方为聚鑫机械厂。

针对赵某的撤销争议商标申请,聚鑫机械厂辩称:聚鑫机械厂前身是“大城县京大医疗设备厂”,争议商标于2001年开始使用,从未使消费者发生过混淆。赵某提供的证据与争议商标均无关联,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聚鑫机械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管理科于2008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大城县京大医疗设备厂于2003年3月13日依法变更为大城县聚鑫蔬菜食品机械厂。

2、大城县X街海峰彩印厂于2008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大城县京大医疗设备厂(现为大城县聚鑫蔬菜食品机械厂),自2001年以来,一直在该厂印制“昌鑫”系列食品加工机械及蜂产品加工设备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宣传页等。

3、聚鑫机械厂的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发票和生产进料发票;

2010年4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赵某提交的证据1-3均为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赵某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真实有效地使用“昌鑫CHX”商标。赵某提供的证据4亦表现为聚鑫机械厂前身作为生产厂家提供“CX”、“CHX”型号蜂蜜浓缩设备的广告资料,难以据此认定赵某先于聚鑫机械厂使用“昌鑫CHX”商标。综合本案证据难以证明赵某在先使用“昌鑫CHX”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赵某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聚鑫机械厂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8月28日颁发的大城县京大医疗设备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营业执照载明大城县京大医疗设备厂负责人为杜某增,经济性质为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从2001年8月28日至2002年3月30日;

2、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大城县京大医疗设备厂于2003年3月12日经该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大城县聚鑫蔬菜食品机械厂,该厂名称经该局核准于2008年5月21日名称规范为“大城县聚鑫蔬菜食品机械厂(普通合伙)”;

3、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4、使用争议商标的宣传材料;

5、在《中国养蜂》2002年第53卷第5期、《蜂蜜杂志》2003年第1期、2004年第8期、2005年第12期上以“河北京大医疗设备厂”名义刊登的广告。

本案二审期间,赵某提交了加盖“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业务受理专用章”的《业务变更登记单》,载明“手机号(略),用户名为赵某,于2000年购买,身份证号为(略)”,并明确表示卡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的持卡人为赵某。赵某提交前述证据用以证明相关广告中载明的“赵某昌”与本案中的赵某系同一人。

聚鑫机械厂在二审期间主张该厂系由大城县京大医疗设备厂更名而来,赵某系该厂的业务员,后赵某于2007年离开该厂,正因如此,赵某才持有争议商标的商标申请费收据,而商标申请费收据及相关广告均足以证明该厂在先使用昌鑫商标并予以注册的事实。

赵某、聚鑫机械厂对大城县京大医疗设备厂在对外广告等业务活动中使用了“河北京大医疗设备厂”的企业名称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一、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聚鑫机械厂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赵某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当事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负有证明其在先使用争议商标并已产生一定影响的责任。

本案中,虽然赵某提交的相关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联系人为“赵某昌”,赵某并进一步提供了有关手机号码、银行账号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证据中的“赵某昌”就是本案中的赵某,但是,上述广告宣传资料均是以聚鑫机械厂的前身大城县京大医疗设备厂的名义发布的,而且,上述广告宣传资料中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争议商标并不相同,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赵某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对争议商标进行了使用。赵某虽然主张其与大城县京大医疗设备厂系合作关系,但聚鑫机械厂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赵某在2007年以前系该厂业务员,因此,在赵某不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赵某与聚鑫机械厂及其前身大城县京大医疗设备厂系合作关系。赵某提交的商标服务费收据上明确载明交款人为聚鑫机械厂,该收据不能证明聚鑫机械厂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中国蜂产品协会、北京福顺得天利工贸有限公司、大城县现代印刷服务部提交的相关书面证明在证据类型上属于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赵某在先使用了争议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影响。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赵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赵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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