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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住(略)、原审第三人中(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达资产公司。住(略):重庆市X区。

负责人:邓(略),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略),重庆(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略)(略),男,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略)。住(略):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郑(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略)(略),重庆(略)(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略),重庆(略)(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略)。住(略):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蔡(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略)乙,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住(略)、原审第三人中(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略)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10)渝五中(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信达资产公司和住(略)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略)、巫(略)(略),住(略)委托代理人武(略)(略)、杨(略),原审第三人中(略)委托代理人刘(略)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五中(略)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略)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略))作出(2002)渝一中(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略)向建设银行重庆渝中(略)行归还借款本金1520万元及利息,若到期不履行,中(略)以其“外滩商城”房屋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2005年6月21日,一中(略)作出(2003)渝一中(略)执字第348-X号裁定书,裁定由于信达资产公司受让建设银行重庆渝中(略)行对中(略)的债权,故变更信达资产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09年5月19日,一中(略)作出(2003)渝一中(略)执字第348-X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申请人信达资产公司受偿对中(略)债权745.24万元后,由于中(略)无可执行财产,该次执行程序终结。

2002年9月10日,住(略)(承包方)与中(略)(发包方)就菜园坝片区旧改2-1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了《菜园坝片区旧改2-1工程财务结算清单》,确认工程价款为l023.152987万元。2003年9月30日,住(略)与中(略)又签署了《菜园坝片区旧改2-1工程财务结算清单》、《还款协议书》,确认中(略)欠付住(略)工程款本金为1020.454787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补偿协议》,约定工程质量补偿费为20万元。2004年9月16日,住(略)与中(略)签署《会议纪要》和《还款协议》,双方再次确认中(略)欠付住(略)工程款本金为1020.454787万元,并约定若中(略)在2004年9月26日未能支付全部款项,则应从2000年3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向住(略)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04年9月24日双方在重庆市公证处对该《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并赋予了《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2004年9月27日,重庆市公证处应住(略)申请,出具了(2004)渝证内字第X号强制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欠款本金1020.454787万元,资金占用费为自2000年3月10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应还款金额1020.454787万元的万分之三累计支付,至付清时止”。一中(略)在对该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将中(略)所有的“外滩商城”拍卖,共获价款2550万元。2008年5月26日,一中(略)依住(略)提交的《住(略)建司与中(略)案应执行债权金额》,按照“本金1020.454787万元,资金占用费508.186484万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06.109976万元,执行费3.7972万元,合计2238.548447万元”的计算将该款划给住(略)。

信达资产公司以轮后查封人的身份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其中(略)执行的本金数额,信达资产公司认为有证据证明中(略)已偿还住(略)部分本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认为,在执行复议中(略)本金数额不予审查,信达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可对此另行起诉。

另查明,住(略)2003年、2005年审计报告上显示当年度对中(略)应收账款数额为953.404987万元,2006年、2007年审计报告显示当年度对中(略)应收账款数额为703.404987万元。中(略)2003、2004、2005年审计报告显示当年度对住(略)的应付账款数额为1020.454787万元。同时,中(略)在2003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31日对住(略)年审资料的《往来询证函》中(略)章确认对住(略)的欠款为953.404987万元,2006年12月31日确认为703.404987万元。

还查明,2006年底,中(略)向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借款250万元,用于支付其欠住(略)借款中(略)250万元。2008年6月3日(即住(略)得到法院划转执行款后数日),住(略)通过内部银行特转支票的方式向建工集团公司划转了1325.965549万元,注明“代中(略)还款250万元”。同时,建工集团公司向住(略)出具了该笔款项的收据。2009年12月14日,住(略)和中(略)又签订了一份《抵债协议》,主要载明:由于2006年底中(略)曾向建工集团公司借款250万元支付给住(略),故住(略)于2008年6月3日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的1325.965549万元中,包括替中(略)归还的借款250万元及利息91.639438万元,至此双方关于该笔25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事项已结清。

重庆市第五中(略)人民法院认为,一中(略)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裁定书确定了信达资产公司享有对中(略)的774万余元债权未得到清偿,符合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确定到期债权的条件;在中(略)与住(略)的关系中,住(略)本来也是中(略)债权人,但如中(略)在履行债务的过程中,超过原债务金额多履行了债务,那么中(略)就享有对住(略)由于不当得利而形成的债权,并且取得不当利益一方在取得该不当得利之时就应负担返还之责。关于中(略)对住(略)不当得利债权的金额,该院认为,其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3年及2004年,住(略)与中(略)签署的《结算清单》、《还款协议书》和《会议纪要》均确认中(略)欠付住(略)工程款本金为1020.454787万元,同时载明上述款项中(略)含住(略)应对外支付的代购设备款47.0498万元和工程质量补偿费20万元。虽然中(略)在《往来询证函》中(略)章确认其对住(略)的债务为953.404987万元,同时住(略)2003年年度审计报告上也显示对中(略)债权为953.404987万元,但前述《往来询证函》及住(略)2003年度审计报告均仅为间接证据,其依据均是中(略)、住(略)财务部门所记账目,并不是住(略)和中(略)双方债权债务形成及其金额进行确认的原始依据,相反,中(略)2003年至2005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则均载明其对住(略)应付账款金额为1020.454787万元,在两公司财务所记账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仅凭该两份间接证据,不能证明中(略)已实际向住(略)归还67.0498万元,故对信达资产公司关于应对67.0498万元本金及利息予以扣除的理由不予采信。其二,对于信达资产公司主张250万元本金及利息应扣除的问题,该院认为,虽然中(略)于2006年底向建工集团公司借款250万元归还了对住(略)的该笔借款,但住(略)又在2008年6月3日将该笔款项代中(略)支付给了建工集团公司,因此中(略)仍享有将等额250万元支付给住(略)的义务,信达资产公司关于250万元本金应扣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但由于中(略)曾在2006年底归还了250万元,故从次日即2007年1月1日起,对250万就不应再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一中(略)在执行中(略)250万仍计算了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构成了中(略)对住(略)的不当得利债权(从2007年1月1日起至拍卖日的2008年4月13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3-5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该金额应为信达资产公司请求对住(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金额,亦未超过信达资产公司对中(略)的债权数额,该院予以确认。由于住(略)未及时履行不当得利债务,故应从2008年5月27日起,对该笔债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略)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略)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略)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住(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清偿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务(从2007年1月1日起至拍卖日2008年4月13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中(略)人民银行3-5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和资金占用损失(从2008年5月27日起,以上述债务金额为基数,按中(略)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住(略)履行上列第一项支付义务后,在履行范围内等额消灭中(略)对其享有的不当得利债权,等额消灭信达资产公司对中(略)享有的债权;三、驳回原告信达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04元,由信达资产公司负担60000元,住(略)负担8704元。

信达资产公司和住(略)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住(略)上诉请求:驳回信达资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住(略)在一审庭审中(略)示证据《重庆市住(略)建设总公司内部银行转账支票》和《建工集团所属企业内部统一收据》中,清楚列明支付给建工集团公司的1325.965549万元中,包括了250万元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住(略)举证的《抵债协议》中(略)次明确支付给建工集团公司的款项中(略)应支付给中(略)的250万元本金及利息61.639438万元。故中(略)对住(略)已不享有任何债权,信达资产公司的代位权也不成立。

对住(略)的上诉请求,信达资产公司答辩称:2006年中(略)用于归还住(略)的250万元并非向中(略)集团公司的借款;住(略)的询证函等证据表明,中(略)已于2003年向住(略)归还了67万余元借款。住(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相反,住(略)应就其不当得利向信达资产公司偿还。中(略)答辩称,住(略)已于2008年代其还本付息是事实。

信达资产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2010)渝五中(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住(略)向信达资产公司偿还不当得利本金317.0498万元及其产生的债务利息(其中,本金67.0498万元部分的利息从2003年1月6日起按中(略)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到付清时止;本金250万元部分的利息从2006年1月6日起按中(略)人民银行3-5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关于67.0498万元,住(略)2003年、2005年审计报告及中(略)盖章确认的往来询证函表明,住(略)在2003年时应收中(略)的工程款本金仅为953.404987万元,而非1020.454787万元。住(略)虽称差额67.0498万元系财务挂账形成,但这不符合财务挂账的惯例做法。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该67.0498万元已由中(略)于2003年归还给住(略)。住(略)与中(略)共同欺骗了公证机关,隐瞒了中(略)已偿还67.0498万元的事实;2.关于本金250万元,中(略)未提交2006年建工集团公司向其借款250万元的付款财务凭证,相反,中(略)对建工集团公司的应付账款《三栏账》中(略)载应付建工集团公司债权发生额为150万元,且该款中100万元已于12月31日前归还。既然中(略)未向建工集团公司借款250万元,那么住(略)在2008年5月26日将多收的执行案款代中(略)还款给建工集团公司的行为应为虚假还款行为,并且建工集团公司应另行通过法律诉讼途径取得执行依据后,再强制执行中(略)。2008年5月19日,住(略)向执行法院递交的《住(略)与中(略)应执行债权金额》中(略)瞒了中(略)已在2006年偿还住(略)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致使一中(略)多划付本息。住(略)与中(略)串通行为损害了信达资产公司作为中(略)唯一财产轮候查封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3.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中(略)与住(略)均不提供还款的财务账薄以证明本金67.0498万元和250万元具体还款日期,故本金67.0498万元部分的利息应从2003年1月6日起,本金250万元部分的利息从2006年1月6日起按中(略)人民银行3-5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对信达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住(略)答辩称:1.中(略)从未向住(略)偿还过67.0498万元,审计报告中67.0498万元的差额是由于结算范围的不同,其中(略)20万元是应付给住(略)六分公司的“工程质量补偿费”,47.0498万元是应付给设备供应商的“施工方代购设备款”,住(略)在收取全部款项1020万后,会将这两笔款项支付出去,故其在做账时就直接予以了扣除;2.中(略)确实于2006年支付给住(略)250万元及利息,该笔款项据称发生于中(略)与中(略)集团之间,住(略)并非该借款的当事人,并且中(略)的250万元是否来自向中(略)集团公司的借款与己无关。2008年6月3日,住(略)在确定中(略)对建工集团有大笔债务情况下,帮中(略)将该笔借款通过内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归还给建工集团公司,该还款行为合法有效,住(略)对中(略)并无任何不当得利。中(略)答辩称,67万元属工程款,我公司一直列为对住(略)的欠款,住(略)在财务上如何处理与我公司无关;对询证函内容,只要不大于我公司欠付金额,我公司即会盖章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代位债权是否成立如代位债权成立,信达资产公司可代位行使债权的数额为多少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信达资产公司对住(略)主张代位权,既要证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也要证明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主债务人怠于履行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现信达资产公司对中(略)的债权已经判决和裁定确认。信达资产公司称中(略)对住(略)享有不当得利债权且怠于行使,其主张的不当得利由两部分构成。其中,对67.0498万元,信达资产公司称,住(略)与中(略)在2003年签署的协议确认中(略)欠付住(略)工程款本金为1020.454787万元,而住(略)2003年、2005年审计报告上显示当年度对中(略)应收账款数额为953.404987万元,这一数额与中(略)在2003年12月31日《往来询证函》中(略)章确认的金额一致,其中67.0498万元的差额应为住(略)于2003年已归还中(略)欠款。对此,2004年9月27日,重庆市公证处应住(略)请求,依据住(略)与中(略)签订的《还款协议》出具(2004)渝证内字第X号强制执行证书,对欠款本金1020.454787万元作出公证。现信达公司认为67.0498万元已由中(略)于2003年归还,应在执行金额中(略)除,实际上是对(2004)渝证内字第X号强制执行证书内容提出异议。而该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是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信达资产公司直接提起代位债权诉讼主张该强制执行公证书内容有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250万元本金,信达资产公司认为,中(略)对建工集团公司的应付账款《三栏账》的记载说明,2006年中(略)未实际向建工集团公司借款250万元,故2008年住(略)代中(略)向建工集团公司还款250万元无法律依据,且侵害了信达资产公司利益。住(略)认为,住(略)在确定中(略)对建工集团公司有600余万元债务情况下,将多收执行款于2008年6月3日通过内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建工集团公司,该还款行为合法有效,住(略)不存在不当得利。本院认为,2006年中(略)向住(略)归还了250万元,住(略)对中(略)强制执行的款项中(略)应扣除该250万元,但执行法院依据住(略)说明将申请债权本息全额划转给了住(略),住(略)于2008年5月26日收到执行案款之日起享有了超过其应得权利外的不当利益,住(略)此时获利250万元构成对中(略)的不当得利。但2008年6月3日(住(略)得到法院划转执行款后数日),住(略)依据中(略)指示向建工集团公司划转了1325.96554万元,用于归还中(略)对中(略)集团公司欠款。对此,住(略)举示了内部银行特转支票和抵债协议。信达资产公司无相反证据否定该还款的真实性,应认为250万元已由住(略)划转至中(略)集团公司。信达资产公司主张代位债权是基于中(略)的债务人法律地位,中(略)现对住(略)不再享有不当得利,信达资产公司主张代位债权也无法律依据。

对250万元相应利息,2008年6月3日,住(略)通过内部银行特转支票的方式向建工集团公司划转了1325.965549万元。2009年12月14日,住(略)和中(略)签订的《抵债协议》载明:住(略)于2008年6月3日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的1325.965549万元中,包括替中(略)归还的借款250万元及利息91.639438万元。上述两份证据载明金额相互印证,依据这一《抵债协议》,应认为双方至此已结清25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一审认定中(略)对住(略)仍享有250万元利息的不当得利之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因中(略)对住(略)无享有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的情形,对信达资产公司向住(略)提出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略)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略)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略)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略)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略)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信达资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704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704万元,合计13.7408万元,由信达资产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季宁

审判员刘某妹

审判员艾春玲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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