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调解、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被告谢××,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X镇。
被告谢××,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X镇。
被告刘××,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X镇。
被告刘××,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X镇。
被告谢××,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X镇。
被告谢××,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X镇。
被告周××,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X镇。
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刘××、谢××、谢××、谢××、周××、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谢××向原告借款x元未还,另六被告为被告谢××的该借款联保小组成员,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要求七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谢××、谢××、谢××、谢××、周××、刘××、刘××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因七被告大棚种植的西瓜受天气影响无收成,政府部门的相应拨款未到位,故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被告谢××因从事大棚经济作物种植缺少资金,与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谢××向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至2008年1月9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8.7‰,借款方式为联保,即被告谢××与其他六被告:谢××、谢××、谢××、周××、刘××、刘××成立联保小组,由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谢××于2008年10月31日进行转据,借款x元,用于偿还原欠借款,并结清了转据前的利息。转据约定借款至2009年10月3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9.9‰,同时,除被告谢××外的其余六被告继续为被告谢××转据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自转据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至2009年6月9日前的利息。故被告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9年6月9日起至今的利息。
另查明,从2007年6月19日起,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的授权经营管理体制,其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谢××应在2010年6月10日前偿还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6月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按照月利率9.9‰计息);
二、被告刘××、谢××、谢××、周××、谢××、刘××对被告谢××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谢××、谢××、谢××、刘××、谢××、周××、刘××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笔录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芳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