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
负责人董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汽配城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解放支公司)、原审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和原审被告骏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贤、毛巧娜,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解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21日3时10分,吴某某驾驶骏马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x+300M处,追尾撞击王某因道路堵塞停在超车道内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的尾部,致使同方向停车的鲁x、苏x、冀x(冀x挂)三辆相继追尾,造成豫x号车辆乘车人赵海军,豫x号车辆乘车人王某某、赵忠月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陕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2、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并软组织损伤;4、左下肢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用为x.04元,于2008年9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后王某某于2008年9月3日转至河南省滑县中医院进一步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于2008年9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为1627.3元。2009年4月21日王某某的伤情经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000元。2008年9月1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王某某虽系农民,但长期居住在鹤壁市X路中段山城区从事运输业。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在中财险解放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因分歧意见较大,致无法进行调解。
原审认为,人保财险解放支公司依法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保险金的义务,剩余损失由吴某某赔偿,骏马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34元(x.04+1627.3+104+60=x.34元),误工费5700元(1900元/月X3个月=5700元),护理费7292元(1750元/30天X25天+1750元/30天X100天=7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X30元/天=750元),营养费500元(25天X20元/天=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X20年X10%=x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慰抚金2000元,以上共计x.34元。关于骏马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王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二)、吴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x.34元,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元,王某某负担550元,吴某某负担891元。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上诉称:1、王某某的伤情应重新鉴定;2、原审认定王某某长期居住鹤壁市X路中段山城区从事运输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计算赔偿,缺乏事实上的必要证据,王某某必须提供公安机关户籍迁出证明、经常居住地暂住证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支出均来源于城镇的证明。3、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王某某还应当提供合法劳动合同书、工作证、缴纳劳动保险凭证等有效证据。4、原审支持王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营养费过高。赔偿总额计算错误,应为x.34元。5、原审判决人保财险解放支公司承担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错误。豫x、豫x挂在该保险公司各办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王某某辩称:1、王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有鉴定书为证;2、原审按城镇居民计算各项损失正确;3、误工费、护理费原审按照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依据工资证明来计算合法有据;4、原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比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生活补助省内每天补助30元标准计算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法有据;5、一审赔偿总额合计笔误,不持意见;6、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医疗限额x元,因吴某某在一审时未提供保险份数,王某某无从得知,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7、诉讼费承担请法院依法处理。
人保财险解放支公司辩称:1、同意吴某某前四项上诉理由;2、因吴某某和骏马公司一审未提供办理交强险情况证明,一审在未查明情况下即作出错误判决,若真办有交强险,则按规定予以赔付;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骏马公司辩称:1、依据骏马公司与吴某某之间的《车辆有偿服务合同书》,其对车辆无控制权、收益权、支配权,只是收取合理的管理费,骏马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王某某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过高,合理收费应为600元;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合法有效证据。综上,王某某的赔偿应重新判决。
吴某某在二审时提交事故车辆主车、挂车交强险的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主车和挂车在人保财险解放支公司均办理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的事实。该证据显示:豫x(豫x挂)分别在人保财险解放支公司办理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人保财险解放支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某某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可以证实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两份证据虽系复印件,结合原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解放支公司未上诉的事实及吴某某于庭后邮寄提交的人保财险解放支公司的保险单(抄件)原件,以及本院通过人保财险客服电话x查询情况,足以认定事故车辆豫x、豫x挂在人保财险解放支公司各办有一份交强险的事实。另,吴某某放弃对王某某伤情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豫x(豫x挂)主、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解放支公司办有交强险,人保财险解放支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吴某某上诉称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某某长期居住在鹤壁市山城区从事运输业,有鹤壁市山城区社会福利制镜厂的房屋出售合同、房款收据及鹤壁市山城区X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在卷佐证,吴某某上诉称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及王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但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原审确认王某某提交的工资表、出院证等证据的证明力,符合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吴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某某上诉称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等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吴某某二审中放弃对王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综上,原判决对王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和方法正确,但合计总额和赔偿责任承担有误,应予纠正。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x.34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余损失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7292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慰抚金2000元,合计x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34元,依法应由人保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王某某各项损失x.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共计27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