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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余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与范某丁、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

原告余某某,女,

原告万某甲,男,

原告万某乙,男,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

被告范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戊,男,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信阳公路港院内。

负责人李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

原告陈某某、余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与被告范某丁、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范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范某丁驾驶周某某的豫x号货车与原告亲属万某忠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万某忠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罗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为万某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只赔付安葬费x元外,未再作任何赔付,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80元(含已付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x.80元,具体项目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者母亲陈某某x元(9567元/年×18年÷2)、死者儿子万某乙x元(9567元/年×18年÷2)]、车辆损失费x元、定损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x元-x元(交强险赔偿金)]×40%+x元=x.8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x元,应为x.80元。

被告范某丁辩称,我系周某某的雇佣驾驶员,作为雇员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在法律规定范某内同意赔偿,因为我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愿意在国家法律规定和保险法规定的范某内依法赔偿;对于商业保险,公司需核是否属保险合同约定。另外,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且停车费、定损费不属保险赔偿范某,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5时50分许,万某忠雾天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x+850m处,会车占道与相对方向范某丁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万某忠当场死亡,范某丁及豫x号车上乘坐人潘维林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万某忠雾天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靠右侧通行,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范某丁(另案诉讼)雾天驾驶机动车未能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行驶,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潘维林(另案诉讼)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在法定期间内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陈某某与死者万某忠系母子关系、余某某与死者万某忠系夫妻关系,万某甲系死者万某忠的大儿子,余某余某死者万某忠的次子。万某忠(死者)驾驶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总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万某忠(死者)。豫x号中型货车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在此事故中,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000元。周某某系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周某某与范某丁系雇佣关系。周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分别于2009年7月24日和2009年7月28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元。

另查明,死者万某忠的被扶养人有其母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生育两个儿子)、其次子万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死者万某忠及陈某某、万某乙均系城镇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周某某给付的赔偿款x元。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并提供河南省信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予以证实,同时陈某系在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停车的停车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交通费过高,且有连号现象,不具有真实性,租水晶棺系丧葬费的范某。原告要求责任按6:4划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责任划分不合理,双方均为机动车辆,应按7:3划分为宜。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证[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万某忠驾车与范某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万某忠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死者万某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范某丁(另案诉讼)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潘维林(另案诉讼)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x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号中型货车的停车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3000元,虽提供的票据有连号现象,但事故发生在田堰,原告住在竹竿,有交通费的支出是事实,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万某忠年纪尚轻,次子年幼,在家中系维持家庭生活的支柱力量,对于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责任按6:4划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称应按7:3划分,考虑死者万某忠年纪尚轻,在家中系维持家庭生活的支柱力量,为平衡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原告承担65%的责任为宜。综上所述,可纳入赔偿范某的有:①死亡赔偿金x.20元(x.56元/年×20年),②丧葬费x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某x.91元(9566.99元/年×18年÷2人)、万某乙x.92元(9566.99元/年×16年÷2人),④车辆损失费x元,⑤施救费1000元,⑥鉴定费1000元,⑦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3元。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某内赔偿。本案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有死亡伤残项下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x.0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x元,共计x.03元。由于范某丁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应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x.03元的35%,即x.81元。因周某某与范某丁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部分赔偿应由周某某承担,又因周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该部分赔偿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周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只代为赔偿x元,对于超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余某部分即x.81元应由周某某赔偿。另外,鉴定费350元(1000元×35%)亦应属于周某某的赔偿范某,但周某某已赔偿的x元包括上述范某内,综上计算,周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余某某、万某甲、万某乙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余某某、万某甲、万某乙各项损失x.81元。

三、被告范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余某某、万某甲、万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2元,原告陈某某、余某某、万某甲、万某乙承担43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4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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