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朱××律师。
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律师。
王××与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于2005年农历四月初三生育一女叫张×甲,于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父母产生矛盾与被告吵架,后原告与女儿回娘家再未回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抚养女儿。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四月初三生育一女张×甲,于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因琐事虽有生气现象发生,但并未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志勇
审判员殷向晖
审判员王恕德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