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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在原告13岁时,父亲朱某与继母庚再婚,后生育了两被告,而原告则由朱某和庚抚养长大。朱某与庚分别于1968年10月和1985年5月过世。2008年下半年,朱某与庚生前所在的长宁区X村撤销生产队建制,两人获得农龄补偿款人民币520,268元,均由被告朱某乙领取,由两被告平分。原告曾与两被告协商,要求继承朱某与庚的农龄补偿款,遭两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父母朱某、庚的遗产。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等额继承父母朱某、庚的农龄补偿款计173,422.70元。

被告朱某乙、朱某丙辩称,原告并非系两被告的同父异母的姐姐,而是父亲朱某生前与前妻张某收养的养女。朱某与庚结婚后,原告则经常在外做小生意维持自身的生活,后又在解放前夕离家与人私奔,且对朱某、庚未尽赡养义务,甚至在朱某、庚过世后也未参加两人的葬礼。至于朱某、庚的农龄补偿款520,268元确实已由两被告在2009年1月领取,并已均分。综上,两被告认为原告系朱某与前妻张某收养的养女,因朱某与庚再婚,庚与原告才形成继母女关系,然相互间并无抚养关系,且原告对朱某和庚也未尽赡养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不享有继承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出生于1932年10月5日,系被继承人朱某与前妻张某在解放前收养的养女,原与朱某、庚居住在(略)。张某死亡后,朱某又与庚再婚,婚后分别于1948年4月13日和X年X月X日生育了被告朱某乙和朱某丙。解放前夕,原告出嫁至(略),户籍则在1949年3月迁至该处。朱某、庚分别于1968年10月和1987年5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且两人的父母均已先于他们死亡。

2008年下半年,某生产队撤销,核定朱某、庚生前农龄补偿款为520,268元。2009年1月,被告朱某乙领取了上述农龄补偿款,并与被告朱某丙均分了该款。

朱某、庚生前与两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朱某丙系三级(轻度)肢体残疾人。庚死亡后,原告的丈夫及儿子参加了庚的葬礼。

2008年9月16日,在被告朱某乙之子朱某丁诉朱某乙等人分家析产一案中,原告与被告朱某丙均表示放弃对庚在(略)某村房产中产权份额的继承。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摘要、某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农龄补偿款发放清单、某生产队出具的关于朱某与庚农龄等问题的证明、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残疾证、本院(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某号一案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朱某、庚生前未留有遗嘱,两人生前应得而于死后发放的农龄补偿款,应作为遗产按照法律规定按法定继承。原告系被继承人朱某与前妻张某收养的养女,张某死亡后朱某又与庚再婚,庚与原告形成了继母女关系。从原告和被告朱某乙的出生年月推算,原告在朱某与庚结婚时尚未成年,原告结婚前,应由朱某与庚抚养,由此可以认定庚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朱某、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有权继承朱某、庚的遗产,即本案系争的农龄补偿款。鉴于朱某、庚生前与两被告共同生活,依照法律规定,上述农龄补偿款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时,两被告可以多分。被告朱某丙肢体残疾,依照法律规定,在遗产分配时,还应当予以照顾。至于两被告多分和照顾的份额,由本院酌定。上述农龄补偿款已由两被告均分,现在两被告处,两被告则应将由原告所继承的款项交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朱某、庚所遗的现在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处的农龄补偿款合计人民币520,268元,其中人民币120,000元由原告朱某甲继承所有,人民币190,134元由被告朱某乙继承所有,人民币210,134元由被告朱某丙继承所有;

二、被告朱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被继承人朱某、庚所遗农龄补偿款人民币70,000元交付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被继承人朱某、庚所遗农龄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交付原告朱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2.70元,原告朱某甲负担人民币2,076.50元,被告朱某乙负担人民币3,287.70元,被告朱某丙负担人民币3,6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志成

审判员蒋良明

代理审判员胡怡琴

书记员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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