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车号为豫D-x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29日。2009年12月18日11时30分许,司机张延伟驾驶该投保车辆沿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马付宽驾驶的老年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有损,豫D-x号客车侧翻,乘坐人都晓光、司秋生、郑国立、杨顺建、崔某文、孙孝先、宋某蕊、王某峰、董国湘、王某山、徐光光、郭尊平、李克勤、黄某柱、马付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被送往叶县中医院和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1月15日,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受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接着原告向被告索赔,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但被告却拒不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赔付原告保险赔偿款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事故属实,但其诉请x元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超出部分不予理赔。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机动车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机动车(豫D-x)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为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造成马付宽等15人受伤及车辆损坏。4、张延伟驾驶证一份,证明司机张延伟具有驾驶资格。5、涉案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涉案的车辆属于合法的营运车辆。6、损害赔偿调解书9份,赔偿协议7份,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各种经济损失x元,且该款已实际支付。7、都晓光、司秋生、郑国立、杨顺建、崔某文、孙孝先、宋某蕊、王某峰、董国湘、王某山、李克勤在叶县中医院和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各种损失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X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8日11时30分许,司机张延伟驾驶豫D-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马付宽驾驶的老年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有损,豫D-x号客车侧翻,乘坐人都晓光、司秋生、郑国立、杨顺建、崔某文、孙孝先、宋某蕊、王某峰、董国湘、王某山、徐光光、郭尊平、李克勤、黄某柱、及马付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被送往叶县中医院和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1月15日,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受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不理赔,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豫x号客车于2009年5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乘坐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2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乘坐人员责任险,双方之间构成保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该车于2009年1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共造成乘坐人都晓光等十五人受伤,造成马付宽三轮车有损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x元,该赔偿款没有超过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且原告的积极赔偿行为应予弘扬。故原告按此损失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赔偿的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现民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孟庆敏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