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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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6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2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33省道郭楼西加油站时,将前方过路的行人余XX撞死。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XX、ay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平舆县医院死亡报告书、平舆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丽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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