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36岁。
被告于某,女,36岁。
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同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海负担。
审判长陈亚军
审判员梁彬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孙俊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