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男,
被告滕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财保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滕某某、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推着人力三轮车走,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倒,致其受伤,车辆损坏,其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滕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伤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x.22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x.15元、护理费2283.77元(x元/年÷365天×58天)、误工费5276.30元(x元/年÷365天×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28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天×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22元,已付x元,剩余x.22元]。
被告滕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无意见,我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若无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三者险属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且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已付x元不属本案争议焦点,不属于原告理赔范围,这部分应由被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20时20分,滕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X街粮食储备库门前路段,撞上前方同向杨某某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到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滕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杨某某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x.15元,杨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出院诊断:右侧胫骨外髁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外伤。出院医嘱:①六周后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活动;②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③功能锻炼;④骨折愈合后,可考虑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捌仟元,捌仟元有涂改。杨某某于2010年2月17日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90元。杨某某出院后于2010年6月18日支付放射费90元。杨某某的伤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1日鉴定为杨某某右侧胫骨外髁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滕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于2009年4月17日分别在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滕某某交纳的押金x元。另外,滕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部分自已到保险公司理赔。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
诉讼中,杨某某称其在事故发生前自2008年至今一直随其子廖波居住生活,并提供2010年7月8日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2010年7月12日罗山县X镇大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并加盖有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章;2010年6月15日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并加盖有罗山县X路派出所户籍专用章;廖波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姜朝芬(廖波之妻)的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杨某某称其护理人员系其女廖丽,要求其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出具廖丽于2009年5月5日在府邸花园购房的买房合同及入住合同予以证实。财保信阳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杨某某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滕某某驾车致杨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滕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要求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某某的护理人员廖丽按城镇居民对待的问题,虽然户口登记在农村,但廖丽在罗山县X镇有固定的住房且已入住,财保信阳分公司对该项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杨某某要求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问题,杨某某居住在罗山县X镇,就治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有交通费的支出是实际情况,杨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杨某某右侧胫骨外髁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身体的残疾给杨某某今后的工作生活和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可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根据杨某某的伤残程度,本地经济状况,酌定为5000元为宜。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杨某某提供的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显示的后续治疗费部分有涂改,保险公司和滕某某均称后续治疗费部分8000元过高且有涂改,一般应为5000元,杨某某称按5000元她同意,故后续治疗费定为5000元。杨某某的损失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x.15元、护理费1102.50元(x.56元/年÷365天×28天)、误工费5276元(x.56元/年÷365天×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x.6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x.15元,由于杨某某及滕某某均要求本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处理,故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滕某某赔偿,因滕某某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付杨某某x元,杨某某在诉状中将该款扣除,故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杨某某的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对于滕某某已给付的x元,因滕某某称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的他自己找保险公司理赔,故本院亦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74元,被告滕某某负担1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