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晚,在安阳县X乡X村卜某渠的饭店内,被告人卜某某与卜××因琐事发生争吵,卜某某拿起一个凳子砸在卜某芬的公公卜某×头上,将其右额角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卜某顺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卜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到安阳县公安局磊口派出所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卜某某赔偿被害人卜某顺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卜某×陈述、证人卜××、卜某×、卜某×、牛××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鉴定结论、调解书、撤诉书及收到条、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