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卫慧敏、王某甲,河南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卫慧敏、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称急且钱,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据,当时说好尽快归还,后其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月7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某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7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小全手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王某乙,2011年1、X号”。该款被告至今未某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某,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琴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