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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市博物馆为与被告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衡阳市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毅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市博物馆(以下简称博物馆)为与被告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立南、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誉担任记录。原告博物馆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毅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衡阳市食品总公司的固定工,在没有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就通过熟人引荐到原告单位进行兼职,因此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被告在原告单位兼职期间多次严重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给原告单位造成极坏的负面影响,原告单位经馆长办公会集体讨论研究,才郑重作出辞退被告的决定。被告却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错误认定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场所,剥夺了被告的劳动权利,被告属于被迫离开原告单位,完全忽视了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权及对严重违纪职工的劳动关系法定解除权,且将属于行政征缴范畴的社会保险费作为仲裁范畴,与相关规定相冲突。故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不承担对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责任;二、原告不承担对被告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补偿责任;三、原告不承担对被告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义务;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违反相关规章制度,而是原告单位没有任何理由认为被告方不应当在该单位工作就擅自解除,视劳动者权利不顾才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保,所以原告应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因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等,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判断如下:

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及采纳的理由:

原告提供的证据1、博物馆会议记录,证明辞退被告是因为被告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

证据2、博物馆的通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工资结算到3月12日止。

证据3、衡阳市社保局职工个人帐户查询单,证明被告社会保险已缴至2009年3月。

证据4、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及该裁决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是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3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两份工作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2、工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工作岗位。

证据4、发放工资的银行存折,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及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时工资水平。

证据5、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工作单位衡阳市食品总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及具体时间,其养老保险在2006年8月30日之后都是由其个人交纳的。

证据6、社保缴费依据,证明被告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方未按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关系手续,而是由被告自行办理的。

被告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合法性,证据2、4、6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综上,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不予采纳的证据及不采纳的理由:

被告提供的证据3、交接班登记表,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工作岗位,2006年已在原告处工作。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冯某系2006年1月开始进入博物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冯某在博物馆展览部和保安部工作,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00元。2009年3月10日原告单位领导找被告谈话,口头告知被告不要在原告单位上班了。2009年3月12日结清工资,被告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原系衡阳市食品总公司职工,2006年8月30日与原企业签订置换职工身份协议书,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冯某的养老保险由原企业缴纳至2006年8月30日,之后冯某作为企业续保职工自己出资缴纳了养老保险。自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离开,双方未按国家和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于2009年4月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x元;三、原告为被告缴纳自2006年1月17日至2009年3月1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四、原告承担仲裁费用。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的衡市劳仲委[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博物馆支付被告冯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双倍工资8800元;并为冯某补办2006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补办社会保险的费用依法各自承担相应部分。该裁决书于2009年7月8日送达给双方。原告不服,在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从2006年1月始到原告单位工作,至2009年3月12日这三年多时间一直受原告安排、管理,为原告提供劳动,按月从原告单位领取劳动报酬。但被告在2006年8月30日才与原单位衡阳市食品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故2006年1月至2006年8月30日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自2006年8月30日至2009年3月12日,无论是形式上或是实质上,均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所有法律特征,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主动向其告知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但此不能作为不签订合同的正当理由。即2006年1月至2006年8月30日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在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12日期间,双方则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法生效实施后,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规定之情形,因此原告应按照其规定支付被告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800元/月×11个月)。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自2009年3月12日开始,被告未再回原告处工作,造成这种情况的客观原因是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场所,剥夺了被告劳动权利,被告属于被迫离开原告单位。虽然原告称是由于被告在原告单位兼职期间多次严重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给原告单位造成极坏的负面影响,原告单位经馆长办公会集体讨论研究,才郑重作出辞退被告的决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支付被告赔偿金。故被告要求享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应当按被告在其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支付被告补偿金。从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12日共有两年五个多月,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相当于2.5个月工资的二倍补偿金4000元(800元/月×2.5个月×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作为劳动者,被告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则有义务为被告办理参加各项法定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相应保险费用。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这三大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及税务等代扣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被告关于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衡阳市博物馆支付被告冯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

二、原告衡阳市博物馆支付被告冯某2008年2月至12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双倍工资8800元;

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衡阳市博物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衡阳市博物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娟

审判员朱立南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唐誉

校对责任人:唐娟打印责任人:唐誉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被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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